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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区鼓楼东街(中卫汽车客运总站)。 法定代表人:马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区鼓楼东街(中卫汽车客运总站)。

法定代表人:马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苏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卫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美芝装饰设计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认定“交通公司主张美芝公司仅对宾馆的正立面进行了修补,而未进行整体返修、重做,待美芝公司对宾馆正立面整体返修完毕再予以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议返修即为翻修、重做,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公司认为此观点是断章取义,无端加重交通公司的举证义务。因为交通公司与美芝公司达到的《中卫汽车客运总站内外装饰工程交工及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2010年5月中旬以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室外树脂幕墙进行修补,对有严重脱落现象的宾馆部分的整个正立面进行整体重新返修。”从中可见该约定表达了两层意思:宾馆正立面严重脱落需整体重新返修,其他部分质量问题需修补。

2.美芝公司未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美芝公司提交的证据天马宾馆墙面树脂返修合格确认书由闻长清签字,但该确认书上记载的是南侧维修符合要求,是美芝公司事后进行了涂改。一审时美芝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中正立面指西面,天马宾馆墙面树脂返修合格确认书是其工作人员擅自将南侧改作西侧。二审合议庭在庭后查看现场后确认天马宾馆正立面墙面树脂工程仍存在瑕疵。二审判决扣除美芝公司5%的保修金也说明美芝公司未履行返修义务。

3.二审判决交通公司扣除保修金后支付美芝公司剩余工程款不符合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如美芝公司不及时返工,交通公司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全部保修金。返修完工后,交通公司将欠美芝公司工程款全部一次付清。按照该约定,在美芝公司未履行返修义务,交通公司就不应支付美芝公司工程款。

综上,交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1.关于《补充协议》中有关美芝公司义务的理解问题。2009年10月31日交通公司和美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美芝公司)同意在2010年5月中旬以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室外树脂幕墙进行修补,对有严重脱落现象的宾馆部分的整个正立面进行整体重新返修。”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于2004年7月9日就宁夏中卫汽车客运总站外立面装饰工程(汽车外立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返修文义上应理解修补、修缮,而非交通公司所理解的整体的翻修、重作。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依文义理解,补充协议中的“返修”仍属修理范畴,并非重做。依工程价款分析,补充协议中的“返修”亦非重做。按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1日的结算结果,案涉外装修工程价款共计约350万元,而依《补充协议》,交通公司欠付中卫汽车客运总站内、外装修工程的款项92万余元。该欠款数额与交通公司主张的对宾馆部分的整个正立面全面重做要求不相对应。

2.关于美芝公司是否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的问题。2010年10月17日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闻长清在内容为“天马宾馆南(西)侧外墙面树脂漆脱落,现已维修完毕结束合格”的验收报告中签字并注明验收基本合格,该报告并加盖了中卫天马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二审法院结合该维修合格签注单及对闻长清所作的谈话笔录,认定美芝公司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维修完毕。交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在计算交通公司应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全部保修金,只是基于美芝公司未依《补充协议》中“如不及时返工,甲方(指交通公司)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全部保修金”的约定及美芝公司未依《补充协议》及时返工维修的事实,并非认为美芝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故二审法院认定美芝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符合本案事实。

3.关于二审法院判决交通公司向美芝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中卫汽车客运总站外装修工程于2007年8月竣工,但交通公司至2009年10月才与美芝公司结算并达成《补充协议》。在美芝公司已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维修完毕,交通公司仍欠付工程款。虽然美芝公司所维修的工程仍有一定的瑕疵,但因《补充协议》对维修合格标准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而且交通公司未依《补充协议》向美芝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材料费和人工费违约在先。因而二审法院判决交通公司向美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交通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卫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