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周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晓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清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清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福清交建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两份《结算书》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以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上的公章印文一致;两份《结算书》上福州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健”的私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企业(公司)申请领照委托书》中“高晓健”的私章印文特征上吻合,属于本质上的吻合。拟证明两份《结算书》是真实的,是福州市政公司对其债务的确认。(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人资[2011]司鉴字第0589号《鉴定意见书》内容及结论错误,二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未对两份《结算书》上所盖的“高晓健”私章进行比对鉴定,明显漏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3.福清交建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持伪造的《结算书》以1000余万元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4.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工程整改通知书》以及福州市政公司为赵山林和官德胜到上海催款开出的介绍信等证据能够证明福清交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两份《结算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福州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5.乌龙江大道二期Ⅱ标段顶管工程为福清交建公司与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所约定,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6.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工地项目经理及工人均能证明福清交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7.二审判决以《结算书》简练、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出借不符合常理等理由否定福州市政公司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超出了福清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福清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福州市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福州市政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福清交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一审判决却直接否认了福清交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仅导致福清交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且丧失了继续向福州市政公司追讨的权利,明显超出其诉请范围。福清交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福清交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欠款及借款是否属实;3.二审判决是否超出福清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福清交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福清交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由于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与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并非同一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欠款及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福州市政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结算书》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公章与福州市政公司同时期在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虽然福清交建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又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反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意见书系福清交建公司单方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州市政公司亦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福清交建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对《结算书》上“高晓健”的私章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高晓健”的私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福清交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算书》的真实性,其依据《结算书》主张权利,应当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结算书》所列福州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 《结算书》中所列的欠付工程款,涉及洋里污水处理厂YG-15标段、YG-19标段、YG-24标段、YG-31标段(五四北路)、乌龙江大道二期Ⅱ标段、金山污水处理厂05标段等共六个标段。其中涉及YG-15标段的工程资料均发生在福州市政公司尚未成立的2001年,涉及YG-19标段的《2003年8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体现的施工部门是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的排水所,YG-24标段系由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与福清交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而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与福州市政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且福清交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福州市政公司在YG-15标段、YG-19标段、YG-24标段与福清交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福清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余三个标段的施工单位是福州市政公司,但YG-31标段、金山污水处理厂05标段没有分包合同来证明福清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乌龙江大道二期Ⅱ标段虽然有福州市政公司与福清交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但福清交建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验收情况,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三标段已进行工程结算。此外,福清交建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六标段应付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因此,福清交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份《结算书》所载欠付工程款的真实性,也难以与《结算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审判决未支持福清交建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结算书》中所列借款,福清交建公司既未提交原始借条,亦未提交两公司之间的转账证明,且所有借款均未在两公司的会计账簿上有所体现,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海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亦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福清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