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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此和彼贸易中心与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此和彼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夏利彬,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安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雪飞,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此和彼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夏利彬,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安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雪飞,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司。

法定代表人:刘同举,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此和彼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此和彼贸易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此和彼贸易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博达公司在此和彼贸易中心租赁商场橱窗外加建临街商铺,造成此和彼贸易中心所租物业大幅度贬值,严重影响销售收入,应当赔偿此和彼贸易中心1999万元的损失。二、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博达公司违约,另一方面又认定该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必然联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另一方面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此和彼贸易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博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此和彼贸易中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博达公司在此和彼贸易中心承租经营的超市临街橱窗外修建临街商铺行为的性质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此和彼贸易中心承租的准格尔大厦一楼正门两侧雨廊的空间的使用并无明确约定,该雨廊属于公共通行的空间。博达公司为解决职工困难,经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建设、消防、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两侧雨廊处修建临街商铺,是否影响此和彼贸易中心对租赁物的使用,属于物权范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因双方对案涉博达公司修建临街商铺的空间如何使用没有约定,博达公司交付租赁物时准格尔大厦一楼也无对外展示的橱窗,故二审判决认定博达公司违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该错误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且博达公司也未因此申请再审,故不以此作为本案再审的理由。

二、关于博达公司修建临街商铺的行为是否影响此和彼贸易中心经营的问题。博达公司在此和彼贸易中心承租经营的超市临街橱窗外修建临街商铺,既可能因服务同质化的竞争而分流此和彼贸易中心的消费者,也可能因为服务项目的增加而吸引更多消费者,促进此和彼贸易中心的经营,并不必然导致此和彼贸易中心经营利润的减损。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博达公司加建临街商铺占用的雨廊,本身不是通行的大门,并没有影响到超市的通行,且超市客流量的多少也不取决于大门的数量。由于此和彼贸易中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博达公司加建临街商铺对其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此和彼贸易中心向博达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此和彼贸易中心是否有1999万元损失的问题。此和彼贸易中心认为超市两侧小门被堵塞致使超市冬天气温低影响营业收入,但其提供的用以计算损失的增值税申报表等显示,其冬天和其他季节的收支情况并没有明显的波动。此和彼贸易中心主张以2005年至2008年营业收入和租金的增长幅度来计算2009年和2010年的营业收入,与此和彼贸易中心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年检报告书记载的2007年营业额658万余元、没有盈亏及2008年的营业额6800万余元、净利润87万余元等经营情况不相符,此和彼贸易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1999万元的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

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审中此和彼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是拆除妨碍其超市正常使用的添置橱窗,交出超市场地出入通道钥匙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营损失。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此和彼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分析,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不是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此和彼贸易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此和彼贸易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