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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德金,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德金,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欧德曼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安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缘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赵家凤,女,汉族。

一审被告:成都颠峰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范安禄,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成都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林,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欧德曼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成都益邦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缘投资有限公司、赵家凤、成都巅峰软件有限公司、范安禄以及一审第三人成都天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成都天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