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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富与大连享成实业总公司矿建运输公司、大连英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马振富,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马振富,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王美嫣,女,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享成实业总公司矿建运输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大连英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振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享成实业总公司矿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大连英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宝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三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振富申请再审称:其在为矿建公司开货车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一级伤残。矿建公司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100%的责任。再审判决以马振富有过错为由,仅判令矿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马振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矿建公司、英宝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马振富家离单位仅2000米距离,其不顾公司的明文禁止规定,私自开车回家吃饭,违规操作酿成事故。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提审等程序,形成五份不同的判决书,最大限度地支持了马振富,均是马振富妻子闹诉的结果,但其仍不满足,不断提高赔偿要求。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合理,100余万元赔偿款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马振富饭后驾驶矿建公司的货车回单位时,因汽车电瓶没电无法起动,遂将后轮制动松开请人推车,因制动和方向失控,坠地摔成重伤致一级伤残。马振富作为一名专业司机,未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在车辆不能起动时又采取不当方法操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雇主的无过错责任是指雇员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在主观上即使没有过错,仍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对该雇员或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然而,该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担须根据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进行划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再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和经济情况,判令矿建公司承担70%的责任,马振富承担3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合理,程序公正,应予维持。

综上,马振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振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