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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郑烈功居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南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3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南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烈功。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申请人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烈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峡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峡矿业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郑烈功中介费12499826元。理由为:1.郑烈功与三峡矿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峡矿业公司作为云南鑫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精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未经其他股东王勇同意,与郑烈功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目的一是在鑫精矿业公司转让其资产包括采矿权及选厂给云锡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资源公司)时,利用郑烈功的身份和影响力提高价格,二是相关人员以支付郑烈功中介费的名义和郑烈功及其关系人一起侵吞三峡矿业公司财产,郑烈功与时任三峡矿业公司股东代表鑫精矿业公司常务副总王凤宝的380万元借条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而且,上述协议形式上未经另一股东王勇同意,损害其利益,因此是无效的。2.郑烈功没有向三峡矿业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三峡矿业公司通过网络发布股权出让信息,云锡资源公司通过网络获得三峡矿业公司出让股权的信息,双方基于网络信息的沟通而协商谈判,达成股权交易,并不是基于郑烈功的居间活动,更不是仅仅交易公司资产。且一、二审判决认定郑烈功从事居间活动的证据仅是云锡资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证言,该证言未经法庭质证,证人未出庭,以此认定事实错误。3.王勇和三峡矿业公司与云锡资源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只有5480万元,没有达到底价6500万元的支付居间费用的前提条件。王勇和三峡矿业公司转让鑫精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给云锡资源公司的价款仅5480万元。转让价款中的3400余万元是鑫精矿业公司应当偿还给三峡矿业公司的借款,只不过由云锡资源公司代鑫精矿业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郑烈功提交书面意见称:1.郑烈功与三峡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峡矿业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无相应事实,不能成立。股权转让价格是双方聘请资产评估、资源、财务、法律等中介机构经过尽职调查、评估、协商确定的。郑烈功只是作为地矿工程师凭专业知识和经验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委托人。2.三峡矿业公司认为郑烈功为按约从事居间活动,未提供订约机会与事实不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郑烈功在正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就开始为三峡矿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一直得到其持续认可。本案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及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3.三峡矿业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价款仅是5480万元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整体收购和转让总价为88874567.53且与实际履行一致。三峡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峡矿业公司与郑烈功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支付居间费用是三峡矿业公司为转让鑫精矿业公司股权自愿支付的成本,其目的在于通过郑烈功的居间行为使三峡矿业公司实现股权转让并获得满意的对价,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载明鑫精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经双方磋商的结果,故《股权转让合同》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峡矿业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知道其据此需支付的相应中介费数额,如果其认为利益受到损害,则可以选择不缔约。虽然股权转让价格提高将导致三峡矿业公司多支付中介费,但其也首先从该高价中获利。郑烈功给王凤宝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的关系,不能证明三峡矿业的主张,郑烈功与王凤宝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鉴于居间合同并不存在侵吞三峡矿业公司财产的目的,三峡矿业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就其主张的上述协议目的违法问题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三峡矿业公司关于居间合同目的是抬高股权转让价格以侵吞三峡矿业公司资产并由此导致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鑫精矿业公司的整体转让,王勇作为鑫精矿业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及价格问题一直未提出异议,其与三峡矿业公司一起签订了转让合同,事实上认可了转让价格。依据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用是三峡矿业公司的义务,王勇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获取了利益,从未提出过三峡矿业公司与郑烈功间的居间合同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因此,三峡矿业公司关于其与郑烈功的居间合同损害王勇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居间合同有效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依据的情形。

(二)关于郑烈功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2010年《承诺书》确认了郑烈功为鑫精矿业公司转让所属矿山及选厂,转让成功后获取报酬;2010年7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三峡矿业公司委托郑烈功全权代理鑫精矿业公司整体转让的联系、谈判、接洽工作,促成转让合同的签订;2010年9月20日《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时限延期补充协议》载明,“现经双方共同努力,在过去两个多月中,向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推荐、考察、论证转让工作按计划进行,取得了很大进展”,双方并确认延长合同有效期,原委托代理合同其他约定条款不变;2010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5天,三峡矿业公司与郑烈功再次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再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正式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并调整了付款方式,参照转让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上述事实说明三峡矿业公司一直认可郑烈功履行了居间合同的相应义务,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

鉴于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郑烈功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云锡资源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并非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未经质证并不构成本案的再审事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