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满屯,男,汉族,1938年10月18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茂来,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孙满屯因与被申请人孙茂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满屯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1999年3月孙满屯与孙茂来对合伙帐目已经清算,二审判决认定自1999年3月开始计算2年诉讼时效错误。双方三次合伙期间的盈亏事实清楚,孙茂来应当返还孙满屯的投资和利润共计1000万元。孙满屯向一、二审法院提出对一审法院所保全的三本合伙帐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却以保全的账目仅计支出,不计收入为由而拒不进行鉴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孙满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三次合伙经营金矿的事实发生在1991年12月至1999年底期间,孙满屯要求孙茂来返还投资及分配利润的请求应自合伙关系终止时起两年内主张。孙满屯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11月4日;孙满屯称其2007年第一次找孙茂来要求算账,2008年10月16日找原合伙的会计金迪生看账。上述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二审法院对孙茂来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孙满屯未及时主张权利,又未完整保存合伙账目,致使双方合伙的合伙收支及盈亏情况无法审计。一审法院虽保全了双方的三本合伙账目,但因时间久远原始单据丢失,孙满屯申请就账目的成文时间进行鉴定,与本案讼争问题没有意义,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孙满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满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