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中,男,汉族,1939年6月5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余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彦,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雷声,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玉中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兰大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中申请再审称:其妻张秀英(已故)在手术前身体机能尚可,但手术后却造成瘫痪的后果。兰大一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张秀英的截瘫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张玉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兰大一院提交意见称:本案先后作出的三次鉴定意见均证实兰大一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过错,患者截瘫属手术并发症,与院方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分别由兰州市城关区卫生局及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兰大一院请求驳回张玉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秀英因脊膜瘤复发,在兰大一院进行脊膜瘤切除手术出院后,出现身体瘫痪。针对兰大一院对此是否负有医疗过错责任的问题,曾先后三次进行医学鉴定。兰州医学会作出的兰医鉴字[2006]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甘肃省医学会作出的甘肃医鉴[2006]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经七位专家会鉴讨论,认为“患者手术指征明确,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手术前已向患者家属明确交代手术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家属同意手术并已签字。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对张秀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张秀英的截瘫属手术并发症,与院方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兰法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3页至第4页明确记载,前述三份鉴定意见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依法质证,对其真实性张玉中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又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三份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原一、二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张玉中仍持原审的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玉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