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 负责人:宫怀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忠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璞,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玉娥,女,汉族,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薄非,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巴松涛,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荣威公司)、张玉娥、薄非、巴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东城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质押权已经合法设定,中行东城支行依法对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保证金质押属于金钱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特定化和移交占有。就本案来讲,中行东城支行按照与华乘荣威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在一般账户中对700万元款项冻结,自冻结之日起,该700万元款项与该账户内超出700万元的款项相分离,已属于特定物,已经实现特定化,在一般账户中予以冻结同样实现了与设立专门账户特定化的效果。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账户自银行冻结之日起,只进过4万元,从未在该账户支出过,更不存在700万元内支出的事实。按照银行的规定,超出700万元的部分华乘荣威公司有权支付。况且,本案质押形式尽管称保证金质押,但更符合封金的特性,即该账户内700万元封存的现金。一、二审法院认定该700万元款项没有移交占有更是错误的。华乘荣威公司在中行东城支行处开立账户,将700万元款项存入该账户,中行东城支行本身就是该700万元的管理人。自中行东城支行对该账户内的700万元款项冻结之日起。华乘荣威公司就丧失了支配权。700万元款项由中行东城支行实际控制。当华乘荣威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中行东城支行有权直接扣划,既有移交占有的意思表示,又有移交占有的事实,完全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中行东城支行享有质权,对质押款项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东城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中,中行东城支行与华乘荣威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条第1款约定,华乘荣威公司在中行东城支行开立的223407818347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系专户,只能用作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出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出质人华乘荣威公司出具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第4条载明“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将保证金存入我司在贵行开立的一般账户(账号:223407818347),并将其冻结。”从以上合同内容可知,当事人约定了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事宜,但事后并未设立。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23407818347账户为专户,但约定的是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尽管华乘荣威公司将700万元存入该账户,但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事实上,直至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账户内700万元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中行东城支行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中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2012年9月6日,中行东城支行通知华乘荣威公司,借款700万元将于2012年9月12日到期,要求华乘荣威公司积极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证据亦与中行东城支行主张的已于2012年8月15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相互矛盾。故二审法院认定中行东城支行对223407818347账户内的700万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行东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