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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聪,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聪,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1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谋公司申请再审称: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的证据未经质证;2.南充市公安机关函件系伪造;3.再审案件依法应当中止审理;4.涉案527万股S*ST华塑股票系中谋公司依法取得,中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违法。中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列明其提交的材料中哪些是新证据,上述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中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福田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的材料系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结果,并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谋公司关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的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2006年6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以下简称赛罕区法院)受理荆州天歌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已合并入中谋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天歌公司)起诉四川省南充羽绒厂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06)赛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案外人广东证券公司并非该调解书的当事人,如果该调解书中涉及案外人的财产,除非案外人追认,其效力不及于案外人。2009年1月22日,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致函广东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核实股票是否属于广东证券公司破产财产。同年2月18日,广东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函认为:527万股同人华塑流通股登记在广东证券公司名下,荆州天歌公司应直接向广东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上述财产是否为广东证券公司破产财产,且荆州天歌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年3月12日,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函告赛罕区法院,将广东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意见转告赛罕区法院,希望赛罕区法院就执行一事与广州中院、广东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协调后解决。从上述事实看,中登公司并无过错,且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中谋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中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对中谋公司要求中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