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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钰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奇胜,河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钰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奇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素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土地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系本案最关键的基本事实。《土地转让协议》以及定金收据本身就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无视生效的《土地转让协议》,以担保追偿的法律规则处理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合同严守”的基本规则。(三)二审法院在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且未完全缴纳上诉费用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判决结果超出了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嘉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信公司提交意见称:正信公司与嘉信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嘉信公司借款325万元,由于正信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双方又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借款收据变更为收到325万元定金的收据,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明知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协议签订后正信公司一直履行着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双方真实关系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嘉信公司无权请求正信公司双倍返还土地转让的定金。正信公司请求驳回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土地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关于《土地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2010年1月25日,嘉信公司与正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则上此次贷款资金来源由正信公司委托嘉信公司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向正信公司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资金,正信公司负责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房产作为回购方式贷款抵押房源,同时嘉信公司为正信公司提供贷款额度325万元的贷款担保等。第二条约定:此次贷款形式为商品房回购方式贷款,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协议。第四条约定:此次现房贷款时间为5个月,月息1.7%,担保费每月为1.5%,贷后管理费每月为0.3%,其中担保费和贷后管理费均按放款额度一次扣除,利息按月息每月支付,保证金在本息全部结清后,3日内凭保证金收据全额退还。2010年1月27日,正信公司分别与曹文梅、段淑贞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同日正信公司、嘉信公司分别与曹文梅、段淑贞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嘉信公司为正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正信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商品房回购,嘉信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按照《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曹文梅、段淑贞履行了偿还325万元本金的义务。2010年8月18日,正信公司与嘉信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正信公司将位于周口市开发区银珠大道南段西侧、土地证号为周口市国用(2003)字第086号的一宗正信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信公司,面积30507.1平方米,转让价款960万元人民币;嘉信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正信公司支付转让款定金325万元人民币,正信公司收到该转让款定金后,最迟于2010年11月25日前与嘉信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正信公司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650万元及总房款2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五的罚息。2010年8月18日,正信公司向嘉信公司出具325万元土地定金收据一份。嘉信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其于2010年8月18日并未真正向正信公司交付325万元现金或者汇款,而是以在履行两份担保合同义务后对正信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予以充抵。

上述事实说明,嘉信公司是为行使325万元的追偿权,才与正信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并未实际交付该协议中约定的325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正信公司还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24日向嘉信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68万元,嘉信公司均予接受。故正信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真实的关系是担保追偿法律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并认定双方之间为担保追偿法律关系,判令正信公司向嘉信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的问题

正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正信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约定,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督促正信公司及时偿还由嘉信公司代正信公司向民间借贷32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目前正信公司履行着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嘉信公司无权请求正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仍应以担保追偿法律关系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并据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故二审判决并未超出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