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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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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芳,北京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芳,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庚利,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蒋慧,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以下简称佳宝集团)、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可以认定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源公司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在佳宝集团合并重整六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包括农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各担保债权人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虽然《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合并重整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确定了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且该草案获得了债权人的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但这并不等同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2009年12月16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各债权人清偿的时间为“在2010年1月31日前清偿50%,其余50%在5个月内全部清偿完毕”。由此可见,破产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是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之后,而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存在不能执行或者债务人不执行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批准,并不等同于佳宝集团承担了保证责任。二审判决仅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即认定佳宝集团与金源公司互负到期债务,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丧失清偿能力”缺乏证据证明。金源公司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应该由当事人提出,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是,佳宝集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金源公司的清偿能力提出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就金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状况进行调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没有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将“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佳宝集团、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二审判决只依据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也未获得其他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为案件事实,证据采信不当。(二)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金源公司不享有抵销权,其也没有行使抵销权,二审判决认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有权以其对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抵销其对金源公司负有的债务,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1.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法不享有抵销权。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佳宝集团作为破产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互负到期债务是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清偿,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清偿,均依据《重整计划草案》。在该草案中,金源公司申报的应收账款债权,与农行上海分行申报的担保债权,处于同一分配顺位。在《重整计划草案》得到执行前,由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尚未履行保证责任,并不享有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更谈不上到期债权。二审判决以佳宝集团“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这一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认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有权抵销金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的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2.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没有主张债务抵销。首先,破产重整期间,金源公司申报的对佳宝集团614016980.75元到期债权(包括案涉应收账款)得到了全部确认,金源公司一直是根据614016980.75元债权份额行使表决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佳宝集团向金源公司提出过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其次,佳宝集团以金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担保追偿权诉讼系给付之诉,非抵销之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二审法院将佳宝集团向金源公司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认定为佳宝集团向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佳宝集团无权以履行了对金源公司债权人的保证责任为由对抗出质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1.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质权优先于佳宝集团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的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对该债权项下应分配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虽然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但佳宝集团对金源公司形成的追偿权系普通债权,而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的债权系质押担保债权,农行上海分行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于佳宝集团受偿。2.佳宝集团无权就金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抵销权。质权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特性。因此,佳宝集团一方面作为质押债权的债务人,负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支付金源公司相应的分配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以外的其他人负有不妨碍担保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的义务,包括不得在质押关系成立后,以对金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行使抵销权。(四)《重整计划草案》未明确规定佳宝集团可对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农行上海分行向佳宝集团主张付款并不违背重整计划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可通过行使担保追偿权予以相应抵销的债权金额为806053327.69元”。由此可见,重整计划只是就债务抵销的数额作出了规定,没有明确佳宝集团与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抵销。实际上,佳宝集团对金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为155781801.44元,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的到期债权数额为614016980.75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366086898元。即使将佳宝集团承担担保责任部分从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债权中扣除,金源公司在佳宝集团处仍有458235179.31元的破产债权,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28%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在佳宝集团处尚有128305850.21元款项可受清偿。因此,农行上海分行就其中作为质押财产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主张权利,并不违背重整计划的规定,并且该应收账款债权仍然存在。二审判决以重整计划“对佳宝集团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不支持农行上海分行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农行上海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