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明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敬招,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陈玉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煌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红,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烘县,福建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先清,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郑明富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天龙泉加工厂)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晋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段先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明富申请再审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初字第492号卷宗材料及一审法院在泉州看守所向郑明富的调查笔录,本案双方实际已确认:2007年11月1日,双方在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下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并且双方在当日还确认前述2007年9月6日续签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的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直接转为2007年11月1日协议书的租赁标的物。一、二审判决解除其与天龙泉加工厂于2007年9月6日续签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判决其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的租金,返还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郑明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龙泉加工厂提交意见认为,其于2007年11月1日与郑明富及案外人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 中宸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与天龙泉加工厂、郑明富无合同关系,与天龙泉加工厂也无租赁关系,无须对他方所签合同承担法律义务,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经审查,郑明富长期从事钢管、扣件的租赁、转租业务,2005年至2007年期间,郑明富分别在石狮市华林酒店工地、晋江市阳光时代广场工地、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荷楼工地施工,其与天龙泉加工厂于2005年9月22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11月1日分别签订三份《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 2007年11月20日双方就租赁的钢管、扣件形成的租金及租赁物数量进行结算,郑明富确认:截至2007年11月20日,合计租用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尚欠租金371594.1元。尚欠材料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在本院审查期间,经询问,郑明富和天龙泉加工厂均承认上述三个合同的租赁物为同一标的物,为续租。上述事实有2007年10月1日、2007年10月6日、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三份《泉州市泉港区天龙泉建材加工厂发货明细表》及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费结算清单》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据,判决郑明富支付天龙泉加工厂租金371594.1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日止的租金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返还天龙泉加工厂租赁物钢管278028.7米、扣件195098只或者相应的折价款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 综上,郑明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明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