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刚,男,汉族,1956年3月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改梅,女,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闫志寒,男,汉族,l983年1月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喜刚、李改梅因与被申请人闫志寒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喜刚、李改梅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李改梅与闫志寒签订的《转让协议》;2.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长葛市精神病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4.李改梅在本案二审期间的答辩状;5.本案二审期间的质证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6.闫志寒在原一审期间提交的起诉状及在李喜刚诉李改梅、闫志寒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中提交的上诉状。上述证据拟证明《转让协议》中所载“建材市场里面现存的钢材(角钢)总价值130万元”是编造的;虹桥建材经营部的会计、记账员、监督员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算账时均是针对经营部整体情况进行核算,不存在南院北院两个经营场所、两本账目的问题,因此李改梅转让的虹桥建材经营部是整体转让而非仅转让经营部的南院;二审判决认定闫志寒给李改梅汇款及替李改梅还账共计41.51万元,并向李改梅账户上汇款3万元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依据虚假的且已被确认无效的《转让协议》,认定闫志寒从李改梅虹桥建材经营部接收的钢材价值为13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1)《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是2006年1月25日,而是2006年2月。(2)《转让协议》中128.80万元的债务、127万元的债务与130万元的钢材均是李改梅随意捏造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数字是真实的。(3)闫志寒实际接收的资产和《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根本不相符。(4)该《转让协议》已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2.二审判决认定闫志寒仅接收了虹桥建材经营部南院的钢材,认定事实错误。(1)虹桥建材经营部的账本所记载账目从未区分南、北院,实际情况是南、北院一起经营,一起算账。(2)李喜刚从未参与过虹桥建材经营部的经营,闫志寒称北院是李喜刚的钢材存放地点,北院的钢材未转让,与事实不符。(3)二审时的对账记录,田永立、楚俊彩持有的盘库单以及王林月、付玲提交的盘库单,均证明虹桥建材经营部在2005年12月18日的库存钢材为197万元,在2006年2月1日的库存钢材为204.5293万元,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闫志寒主张仅受让130万元钢材的证据的证明力。(4)虹桥建材经营部转让给闫志寒后,李改梅、李喜刚对该经营部已失去控制,南、北两院均在闫志寒掌控中,办公用品等也是在北院供其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闫志寒没有接收北院的财产。3.闫志寒于2006年2月1日接收的POLO轿车及办公用品等折价10万元,其接收后一直未付款,故应从接收之日起计算利息共计7.90万元,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4.二审判决认定闫志寒偿还王一鹏集资款30.63万元,偿还贾桂华集资款6.6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前者闫志寒实际支付本金30万元,利息2000元,共计30.20万元;后者闫志寒未支付利息,只支付本金6万元。(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二审判决认定闫志寒接收虹桥建材经营部南院130万元钢材的主要证据为《转让协议》,而该协议是虚假的,系闫志寒与李改梅捏造。2.二审判决认定闫志寒接收虹桥建材经营部后,向李改梅汇款及替李改梅还账共计41.51万元,并于2006年3月22日向李改梅账户汇款3万元,均系闫志寒单方记账本上伪造的数字。李喜刚、李改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闫志寒提交意见称:(一)闫志寒与李改梅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二)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虹桥建材经营部的三个会计进行对账,并作了详细的庭审笔录,对账结果公平公正、真实可信,本案事实应按照该对账结果认定。(三)李改梅通过《转让协议》转让给闫志寒的只是虹桥建材经营部南院价值130万元的钢材,这无论是《转让协议》的约定,各方的盘库,还是李改梅自己的陈述,都可以充分予以证实。闫志寒请求驳回李喜刚、李改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李喜刚、李改梅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一)关于李喜刚、李改梅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经审查,证据1、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李改梅的自述,且在二审中已经提交;证据5系二审法院的质证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闫志寒在另案中提交的上诉状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交。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闫志寒接收的库存钢材的价值。闫志寒与李改梅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虹桥建材经营部设在长葛市107国道东侧市气象局西邻,院子的主人是刘俊才。”第四条约定:“建材市场里面现存的钢材(角钢)总价值130万元。”第六条约定:“建材市场现存钢材(角钢)总价值130万元的货(包括红色POLO车一部,车牌号为豫K88339)全部无偿转让给闫志寒。”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改梅转让给闫志寒的库存钢材为刘俊才院内(即虹桥建材经营部的南院)总价值130万元的钢材。虽然《转让协议》已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但该判决认定协议无效的原因是李改梅在未征得李喜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闫志寒,侵犯了李喜刚的合法权益,而非协议的内容不真实。李喜刚、李改梅未能举证证明《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闫志寒接收了虹桥建材经营部南、北两院共计204.5293万元的钢材。二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闫志寒接收的仅为虹桥建材经营部南院内130万元的钢材,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