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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民与卫刚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民,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出生,原临汾市浍河水库养鱼专业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刚,男,汉族,1959年1月21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民,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出生,原临汾市浍河水库养鱼专业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刚,男,汉族,1959年1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德,男,汉族,1956年1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军,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翼城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孙启鸿,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启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翼城县唐兴镇东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云伟,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文亮,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成信,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建设,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月华,男,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立柱,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进,男,汉族,原翼城县东关二纸厂承包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红兵(王洪彬),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翼城县唐兴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荣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生信,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文彬,男,汉族,原翼城中学造纸厂承包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绛县龙泉造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绛县华宁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民因与被申请人卫刚、李广德、李红军、山西省冀城中学校(以下简称翼城中学)、翼城县唐兴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柳文亮、张成信、关建设、杨月华、江立柱、王进、王红兵(王红彬)、冀城县唐兴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蔡生信、贾文彬、绛县龙泉造纸有限公司、绛县华宁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新民申请再审称:(一)李新民向私人购买鱼种的款项及工人领取的工资,均应获得赔偿。二审判决对以白条、证明条证明的该部分损失1184221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北关村委会、东关村委会、翼城中学分别是其开办的造纸厂的出资人和合伙人,有在工商局备案的材料为证,其应以自身全部财产对李新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其只承担清算责任,并仅以造纸厂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资产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李新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关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北关村委会是翼城县北关造纸厂的开办单位,而不是合伙人。(二)翼城县永盛造纸厂是关建设个人创办的个体企业,与北关村委会无关。北关村委会请求驳回李新民的再审申请。

翼城中学提交意见称:(一)翼城中学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翼城中学已经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对翼城县中学造纸厂进行了清算。翼城中学请求驳回李新民的再审申请。

王红兵提交意见称:(一)对浍河水库的养殖损失,经多方参与,已达成和解,且王红兵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二)李新民提交的白条、证明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王红兵请求驳回李新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有误;2.北关村委会、东关村委会、翼城中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李新民请求赔偿的直接损失共计2047525元。其中能以票据证明的损失共计863304元,二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其余1184221元的损失,李新民仅提交了一些白条和证明条予以证明,上述白条和证明条系李新民单方提供,被申请人均不认可,且其中大部分白条所载明的款项都未能显示是李新民对案涉水库的投资,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而证明条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明条的证人在一、二审时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故二审判决对1184221元的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北关村委会、东关村委会、翼城中学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北关村委会为翼城县北关造纸厂和翼城县永盛造纸厂的开办单位,东关村委会为翼城县东关造纸一厂、翼城县东关第二造纸厂的开办单位,翼城中学为翼城县中学造纸厂的开办单位。根据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翼城县北关造纸厂、翼城县永盛造纸厂、翼城县东关造纸一厂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翼城县东关第二造纸厂、翼城县中学造纸厂虽然领取的是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核算形式均为独立核算,故亦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李新民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开办单位存在注册资金投入不足或者转移占用被开办企业财产的情况,三开办单位只应承担清算责任,而不应与被开办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令翼城中学、东关村委会、北关村委会对其所开办的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资产对李新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李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新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