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绍庆,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贵武,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琳涵,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大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绍庆因与再审申请人永城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永城市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绍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既然已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那么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判令永城市交通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利息重新作出了约定是错误的,该协议解除的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关于返还租金和利息的约定也只是针对租赁合同而言。由于第三方的介入,王绍庆被迫解除和永城市交通局之间的租赁合同,故《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应视为对王绍庆的补偿,而非针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两者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三)《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有失公正。王绍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城市交通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房地产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永城市交通局交付租赁物之前,双方履行的应当是《借款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过程中,永城市交通局明确表示愿意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数额履行义务,但王绍庆拒不领款,二审法院仍判决永城市交通局承担《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本息数额以外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三)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审理过程中,王绍庆在一审诉讼请求之外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永城市交通局支付《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33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支持了王绍庆的该项诉讼请求,导致永城市交通局的上诉权被剥夺,程序违法。永城市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绍庆提交意见称:(一)王绍庆与永城市交通局并未履行《房地产租赁合同》,而是履行了《借款合同》。(二)王绍庆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的效力不能认定。(三)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王绍庆请求驳回永城市交通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王绍庆与永城市交通局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永城市交通局是否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绍庆支付本金及利息;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王绍庆与永城市交通局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2003年11月20日,王绍庆与永城市交通局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永城市交通局将其老办公楼租赁给王绍庆,租赁期限为50年,由王绍庆向永城市交通局支付租金33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永城市交通局无法实际交付房屋,双方于2003年12月16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以老办公楼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330万元,期限二年,年利率为15%;如永城市交通局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不还款,除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外,另对超过合同约定借款时间部分计收复利;如超过六个月不还款,每年加收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绍庆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6日支付永城市交通局266.50万元、22万元,2007年8月6日支付41.50万元。永城市交通局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2007年8月6日为王绍庆出具288.50万元和41.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款项性质为房租。2007年7月,永城市交通局将老办公楼交付给王绍庆使用。 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加盖了永城市交通局的公章,并由该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民签字,永城市交通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自《借款合同》签订至永城市交通局交付案涉房屋期间,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7年7月,永城市交通局交付案涉房屋,《房地产租赁合同》得以履行,《借款合同》终止,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永城市交通局是否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绍庆支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2010年9月20日,永城市交通局与王绍庆在永城市纪委办公室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永城市交通局、王绍庆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本协议的解除为双方自愿解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王绍庆不得再使用该土地和房屋。第三条约定:永城市交通局返还王绍庆所交付租金及利息3310592.48元(其中补偿王绍庆利息595592.48元)。第四条约定:王绍庆因土地和房屋租赁与第三人形成的纠纷与永城市交通局无关,王绍庆自行解决。第五条约定:永城市交通局在王绍庆交还房屋后返还协议资金。王绍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该协议的诉讼,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在不同的时期双方存在借款和房屋租赁两种法律关系,但双方争议的款项实际只有一笔,即王绍庆分三次支付的330万元,《解除合同协议书》作为双方最后签订的关于如何处理该3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自王绍庆将330万本金交付永城市交通局至《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期间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履行。王绍庆申请再审称永城市交通局除了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外,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