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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监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唐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公司。

负责人: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王庆东,该分行副行长。

再审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并未查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设定质权和交付质物时是否享有所交付质物的所有权这一关键事实。2.二审判决在已查明大连新北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良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下午3时止没有存放过松源公司玉米的情况下,认定中储大连分公司未尽监管责任并导致松源公司玉米灭失的证据不足,且与现有证据矛盾。(1)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在签订2008年监管字第99062008297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底线控制型)》(以下简称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前已经审查并认可松源公司提供的质物种类、权属、数量和最低价值,并已派曾某某等人到新北良公司的仓库核库。(2)新北良公司及其上级单位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物流集团)证明,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签订时新北良公司仓库内没有松源公司的玉米,即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委托中储大连分公司占有和监管的玉米不属于松源公司。(3)二审判决在未查明中储大连分公司有何监管过错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中储大连分公司对松源公司存放在新北良公司的97178.80吨玉米灭失具有过错,该认定与现有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矛盾。3.二审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规定,错误地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监管合同纠纷”。本案应属于保管合同纠纷。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十九章明确规定了保管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该法第十九章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中储大连分公司对其已确认的质物为松源公司所有且存放于新北良公司筒仓的事实避而不谈,推卸监管责任。(二)二审判决已对松源公司设定质权和交付质物时享有所交付质物的所有权这一关键事实进行了认定。(三)新北良公司、华粮物流集团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本案起诉后向法院出具的证据不能被采信。(四)中储大连分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起诉新北良公司的事实,均表明质物在质押之初确实存放在新北良公司的筒仓内。(五)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定期向中储大连分公司发出查询质物通知,中储大连分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确认,表明质物完好无损地存放于筒仓内。(六)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已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账户余额对账单无任何瑕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七)案由是否正确不足以影响二审判决内容的正确性。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请求驳回中储大连分公司、中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质权设立时松源公司是否在案涉筒仓内存有玉米

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松源公司及中储大连分公司先后签署了两份动产质押监管合同。2008年8月28日,三方签订了2008年监管字99062008297133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底线控制型)》(以下简称133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松源公司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提供了新北良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入库结报单、检验单、“2008年8月19日北良港筒仓库存明细”等货权凭证,松源公司、新北良公司及中储大连分公司均盖章确认。中储大连分公司亦于2008年8月28日在商品检验原始记录通知单上盖章,证明松源公司在新北良公司的案涉筒仓内存有89591.59吨玉米。在133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履行期间,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及松源公司均未办理提货、换货等手续,中储大连分公司亦未办理放货手续,直至2009年2月12日,中储大连分公司仍以《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的形式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确认案涉筒仓内存有松源公司交付的89591.59吨玉米。

2009年2月,松源公司向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提供加盖了新北良公司及中储大连分公司公章的“2009年2月23日北良港筒仓明细”,表内列明货主是松源公司,玉米结存额为97198.80吨,其中除松源公司原有的89591.59吨玉米外,还包括其于2009年2月19日从新北良公司受让的7607.21吨玉米。2009年2月23日左右,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的工作人员曾某某、刘某某,中储大连分公司的两个监管员及松源公司、新北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看粮,在筒仓上面打开仓盖,看见里面有玉米,说明至少有5000吨玉米。

2009年2月25日,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与松源公司、中储大连分公司签订133-1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质押标的为松源公司的上述97198.80吨玉米。该合同第1.5条第(2)项约定:“民生银行与出质人(松源公司)共同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上加盖专用印鉴后,向保管商(中储大连分公司)发出查询,经保管商验明质物并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加盖专用印鉴确认后,质押关系成立。即质物以保管商加盖专用印鉴确认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所记载的质物为准。”第2.1条约定:“质物设立质押时,出质人与民生银行共同向保管商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将质物及设立质押的事实通知保管商。保管商验明货物无误后予以确认,出具通知书回执并加盖专用印鉴,自民生银行收到《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确认回执)》正本之时起,视同质物已经移交给民生银行占有,民生银行即对该通知书所记载的质物享有有效的质押权。”可见,中储大连分公司作为保管人,负有验明质物无误并出具查询回执的义务。为履行该义务,中储大连分公司在其于2009年2月25日盖章确认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上载明“我公司业已收到编号为99062009299715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现确认:我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_时)已收到出质人交付的下述货物,并已知晓出质人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上述货物已被出质人质押给贵行……”,并载明出质人交付的货物为97198.80吨“二等上”玉米。故中储大连分公司已经确认松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在案涉筒仓内存有97198.80吨玉米。后中储大连分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3月26日、4月7日、4月24日、5月19日、6月12日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确认松源公司仍在案涉筒仓内存有97198.80吨玉米,并承诺履行监管责任。现中储大连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签订时案涉玉米不属于松源公司所有,其不应对案涉玉米灭失承担监管责任,既违反其应履行的验明货物的义务,亦与其多次签发《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在货权证明等单据上盖章确认案涉筒仓内存有松源公司玉米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