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与程淇、傅隆宽及童家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家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家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傅隆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童家禄,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淇、傅隆宽及一审被告童家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傅隆宽从来没有向佳禄公司支付过款项,一、二审法院未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转让款3190万元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作出判决,证据不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精神。(二)傅隆宽提供的向童家禄支付过1084万元的凭证,该款与本案无关,童家禄也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傅隆宽付款1456.8万元。童家禄和佳禄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傅隆宽与童家禄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傅隆宽与佳禄公司有经济往来。(三)《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载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佳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家禄与傅隆宽是多年的朋友,两人之间曾互有借贷。为帮助傅隆宽之子摆脱程淇追债,虚构傅隆宽在佳禄公司享有3190万元债权,并签订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程淇,但傅隆宽与佳禄公司没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并且四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均有多处涂改存在重大瑕疵。程淇和傅隆宽无法提供已向佳禄公司支付款项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佳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童家禄与佳禄公司的关系问题。佳禄公司认为,童家禄是其法定代表人,童家禄承认与傅隆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童家禄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傅隆宽认为,在佳禄公司起诉傅隆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佳禄公司诉称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童家禄的账号向傅隆宽转账支付借款23笔,共计1456.8万元,并提供童家禄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说明佳禄公司承认童家禄的借贷行为代表公司,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为证。经调阅原审卷宗查明,二审期间承办法官曾提示佳禄公司提交其股东构成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交。在本院审查期间,承办法官再次提示其提交公司章程,以查明童家禄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但其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另案诉讼中佳禄公司自认的事实,应当认定童家禄与傅隆宽之间的借贷关系,实为佳禄公司与傅隆宽之间的借贷关系。

(二)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2012年4月12日,佳禄公司与傅隆宽、程淇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一致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佳禄公司累计拖欠傅隆宽借款共计3190万元,该协议生效后,傅隆宽向佳禄公司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同时,三方一致同意,傅隆宽将前述319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程淇,该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章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佳禄公司主动还款60万元。在本院审查期间,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傅隆宽称,程淇是其儿媳妇,因其身体不好,故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程淇,不存在所谓“程淇追债之说”。佳禄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佳禄公司关于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帮助傅隆宽提高资信并受傅隆宽和程淇欺诈而签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傅隆宽为证明其与佳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还提供日期为2011年11月13日的四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该四份协议分别约定:由傅隆宽向佳禄公司提供728万元、702.6万元、730万元及735万元,共计2895.6万元,童家禄自愿以其在佳禄公司的全部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每份合同上均有童家禄签名和佳禄公司盖章。经审查,该四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在借款时间和签订时间上有更改,但借款数额未变动,佳禄公司和童家禄的签章也未涂改。在本院询问时,傅隆宽称,上述时间更改系童家禄所为,并在更改处摁有他的指印,在一、二审中童家禄对时间更改有异议并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说明佳禄公司对借款数额和佳禄公司、童家禄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上述时间更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以该四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存在虚假,有多处涂改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四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系佳禄公司和童家禄自愿签订,傅隆宽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应予认定。

(四)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一审中,程淇提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与傅隆宽、佳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签约后佳禄公司履约付款60万元。傅隆宽提供四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与佳禄公司之间存在2895.6万元借贷关系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家禄以其在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佳禄公司及童家禄提交童家禄在银行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傅隆宽签收的承兑汇票一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傅隆宽向佳禄公司借款1456.8万元并已提起诉讼。二审中,傅隆宽提供其本人及委托他人向童家禄转款1084万元的凭证: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及转账凭条,证明傅隆宽通过银行账户向童家禄转款784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傅隆宽通过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童家禄转款300万元的事实。傅隆宽还提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经法院判决确认傅隆宽未向佳禄公司借款,佳禄公司对该判决未上诉。一、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进行认证。 综合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傅隆宽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仅证明其向童家禄转款1084万元,但程淇、傅隆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佳禄公司提供的证据,佳禄公司否认借款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傅隆宽与佳禄公司之间存在319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佳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