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晓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喜凤,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煜,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姜振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5项目部。住所地:××××××××××××。 负责人:张连新,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及一审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5项目部(以下简称B05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及何志勇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是认定公路公司是否欠市政公司工程款、滞工损失等款项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二审中经双方核实,市政公司对结算单中应当扣除其81264元予以承认,二审判决中却未提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标高、滞工损失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和收据等证据在二审开庭时,经公路公司质证有肉眼即可辨明的抠挖等伪造痕迹。(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定对公路公司先予执行有误;何志勇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案是给付之诉,一、二审判决不应将返还之诉一并判决;判决中对公路公司和设备公司两个法人单位承担偿还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明确。公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公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以B05项目部名义由其下属企业设备公司分包给市政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市政公司当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工程款数额经两级法院核对,已逐项查明。2009年1月13日、14日的结算单仅系以各土方队名义分别进行的结算,宋道国、汪加亮为市政公司两个土方队的现场管理人员,无权对B05项目部作出无任何遗留问题的承诺。市政公司按照业主下发的驻新阳司(2005)88号文件及过湿土施工技术研讨会纪要要求进行了施工,公路公司拒不进行灰剂量结算,事实明确。(二)本案主要证据不存在伪造。公路公司一审中以庞刚不是其工作人员为由拒绝对机械租赁协议及收条进行质证,二审中才提出对该证据真伪进行鉴定不应支持。标高是公路公司现场测量队长与业主测量人员及工程监理共同进行测量的,公路公司在诉讼中从未对标高证据提出质疑。(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五年,市政公司始终拿不到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合法。何志勇是市政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交付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公路公司提出的给付之诉不应将返还之诉一并判决,以及对公路公司和设备公司偿还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明,恰恰说明其无理缠讼、继续拖延甚至拒付工程款的用心。 本院认为:涉案公路工程的发包方为新阳高速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公路公司,公路公司以其成立的B05项目部名义,由其下属设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方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市政公司和设备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为何志勇、吴秋金,宋道国及汪加亮作为各自土方施工队的负责人,不具有代表市政公司对外结算及承诺的资格和授权,其出具的无纠纷承诺对市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路公司主张存在双方核实认可的81264元未予扣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公路公司工作人员郭耀林和庞刚分别在作为工程标高认定依据的“填前碾压及交接高程一览表”和作为滞工损失认定依据的报告上签字确认,公路公司现主张相关证据为伪造,缺乏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公路公司应自该月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公路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B05项目部两次收取市政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现项目已交付使用,公路公司应当退还该10万元。由于公路公司和设备公司均未给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该两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市政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以自身名义起诉追讨工程款,主体适格。公路公司质疑何志勇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何志勇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审查。公路公司对一审法院(2011)驻民二初字第7-1号先予执行裁定有异议,应依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公路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