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建设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黎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风,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莆田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新锐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龚树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秀屿区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新锐广告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秀屿区建设局申请再审称:除其认可已经设置的1块公益广告牌外,新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设置其余16块广告牌的合同义务,且涉案合作合同不能履行系因新锐公司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广告牌被上级行政机关取缔,秀屿区建设局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锐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为70.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秀屿区建设局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不当,且存在诸多程序问题。秀屿区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设置17块公益广告牌的义务,并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秀屿区建设局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秀屿区建设局作为涉案公益广告牌的业主和广告主,应当履行相应的报请审批义务。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主要过错在秀屿区建设局,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90%的责任适当,二审法院仅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已是有所偏向,新锐公司为息诉才无奈接受。一、二审法院对新锐公司的损失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秀屿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2006年1月6日秀屿区建设局在与新锐公司签订的“平安秀屿”公益广告牌合同中约定,由新锐公司投资设置17块户外广告牌,广告牌版面的50%使用权归秀屿区建设局所有,另外50%宣传广告牌版面使用权归新锐公司所有,并约定了广告牌的具体设置位置。诉讼中,秀屿建设局对新锐公司依约设置的17块广告牌仅认可其中的1块,对其余的16块广告牌不予认可。为此,新锐公司一审中不仅提供了其余16块广告牌拆除前、拆除后的照片,而且在秀屿区人民政府2009年8月发布的《秀屿区第二批公共用地户外广告清理整治对象名单》中注明业主“不详”的16块广告牌属于清理对象,其地点、数量与新锐公司、秀屿区建设局合同中所约定的广告设立地点、数量等相吻合。秀屿区建设局在与新锐公司于2009年所签订的就拆除诉争17块广告牌中的1块所达成《拆迁补偿合同书》中,对新锐公司依约设置其余16块广告牌的事实内容是认可的。秀屿区建设局在合同实际履行三年多的时间内,以及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对新锐公司已设立广告牌的事实提出质疑。在二审诉讼中秀屿区建设局虽就此提出异议,但其一方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新锐公司的举证,另一方面又与新锐公司共同确认被强制拆除的5块广告牌的价值以40万元计算。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新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17块广告牌的设置义务,证据充分。 涉案公益广告牌合作合同,因未办理相应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报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而被当地政府认定为违法广告并责令拆除。其中,对1块广告牌的拆除补偿费用,秀屿区建设局在其与新锐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合同书》中约定为2.8万元;对于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的5块广告牌,双方在二审中共同确认其价值为40万元。新锐公司自行拆除的11块广告牌的拆除补偿费用,一、二审法院参照双方在《拆迁补偿合同书》中的约定,确定为每块2.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秀屿区建设局对每块广告牌的合理拆除费用虽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秀屿区建设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于设置户外广告牌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及其自身并无权限允许新锐公司在特定地点设置户外广告的事实属于明知。新锐公司作为专业广告公司,对于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亦应当清楚。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判令其各承担50%,并无不当。 秀屿区建设局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鉴定申请,属于其自身举证责任问题,与一审法院是否释明合同效力无关。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虽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但其各自的代理律师并不相同,对此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秀屿区建设局在一、二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现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至于秀屿区建设局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均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秀屿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秀屿区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