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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华与刘道先及禹代芬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钟华,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钟华,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胡昌永,男,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王福礼,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道先,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

一审第三人:禹代芬,女,汉族,1945年9月14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钟华因与被申请人刘道先及一审第三人禹代芬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提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的依据不具备证据力。刘道先向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是其伪造的,漏洞百出,依法不能成立。刘道先没有对涉案房屋的修建投资,不是合伙建房人。(二)原二审判决定性准确,再审判决视借款人为合伙投资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的精神,即使刘道先提供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没有任何瑕疵,也不能确定其为合作建房的投资人,双方仅形成借贷关系。钟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道先提交意见称:(一)其受钟华邀请合作建房,因钟华购买的禹代芬土地未过户,签订《合作协议》时只得把禹代芬纳入出地一方,其签字、捺印由钟华代为完成,利益亦归钟华。刘道先投入大部分资金建成房屋后,钟华提供文件将产权办理在刘道先和禹代芬名下,后又以禹代芬名义要求撤销该产权登记,双方遂起纠纷。钟华陈述的案件由来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华主张《合作协议》、收条、证明和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道先参与了案涉房屋的修建投资,系合伙建房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批复》文件的规定。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8日《合作协议》虽因缺乏禹代芬的真实签章而不能生效,但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协议上钟华的捺印是真实的,可以反映出钟华与刘道先双方曾协商过合作建房事宜。钟华主张《合作协议》系刘道先单方伪造用以诈骗其房产,证据不足,且该案经钟华报案并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后,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认为刘道先不构成犯罪。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道先出资106.5万元参与涉案房屋建设,钟华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仅存在借贷关系或工程款垫付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再审法院结合刘道先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多次向承建方支付工程款、参与工程决算等证据,认定其与钟华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并未约定刘道先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批复》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且针对的是营业税收取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依据。再审判决将涉案房屋的大部分判归钟华所有,已经照顾了其利益,钟华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难以成立。

综上,钟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