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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洪亮与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都洪亮,又名都鸿亮,男,汉族,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都洪亮,又名都鸿亮,男,汉族,原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伯祥,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干部。

再审申请人都洪亮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都洪亮申请再审称:(一)河南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郑州铁路局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旷工,再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及《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负举证责任的郑州铁路局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二)再审判决程序违法。1.郑州铁路局申请再审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2.都洪亮2011年8月26日仅收到河南高院邮寄的(2011)字第140号再审开庭传票,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及《再审裁定书》,河南高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都洪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郑州铁路局提交意见称:(一)都洪亮旷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郑州铁路局提交相关证据有:工区出勤表、工区所在车间证明、工区所在车间定额员及工会主席的证明等。(二)郑州铁路局将都洪亮除名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铁路实施办法(修订)》的规定,程序合法。(三)河南高院再审程序合法,都洪亮称未收到应诉通知书等与事实不符,都洪亮如未收到这些程序性文件,如何能够到庭应诉、答辩?再审开庭对都洪亮旷工等证据进行全面质证、认证,都洪亮也承认自己长期不上班的事实。请求驳回都洪亮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 关于都洪亮是否旷工的问题。1996年4月1日,郑州铁路分局新乡建筑段(后更名为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以下统称房屋修建中心)与都洪亮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注:指都洪亮)同意根据甲方(注:指房屋修建中心)生产工作需要,担任文化服务员岗位”,第六条第5项还约定:“甲方因工作原因,需要在基层站、段内部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种)的,或受甲方派遣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整或派遣。”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任何一方如有异议,均有权予以拒绝,且该合同除涉及个人的部分外,包括案涉条款在内的大部分条款均为用人单位反复使用,在实践中经反复修改完善,故上述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应为合法有效。1999年4月22日,房屋修建中心下达新建劳人(1999)字第48号通知(以下简称调职通知),根据工作需要,将都洪亮工会文化服务员改职为普工,到二工区工作。本院审查期间,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房屋修建中心称,其调岗是因为生产布局调整,实施减员增效所致,调整之后原来的文化岗位不存在了。企业为生存发展,精简机构,对职工岗位进行内部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是用人单位常态性管理措施,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调职通知应为合法有效。都洪亮对该通知不服,于1999年5月27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修建中心的调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赔偿损失2100元等。为此双方就撤销调职通知问题进行了两轮仲裁及诉讼。在该调职通知未被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之前,其效力持续存在,都洪亮从收到调职通知直至被开除之前一直未到新岗位上班,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

(二)关于以房屋修建中心名义对都洪亮作出的除名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03年6月24日,房屋修建中心以都洪亮长期旷工为由,发出郑建中心劳(2003)字第046号通知,将都洪亮除名,2003年6月27日又发出(2003年)0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都洪亮解除劳动合同。郑州铁路局授权房屋修建中心与都洪亮签订劳动合同并对职工进行管理,房屋修建中心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职工进行管理,郑州铁路局后续参与诉讼表明其对房屋修建中心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房屋修建中心发出除名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主体适格。都洪亮自被调职后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服从分配到新岗位上班,构成旷工,房屋修建中心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铁路实施办法(修订)》的规定,经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并提交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其予以除名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再审判决确认房屋修建中心的上述行为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三)关于再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再审申请书上是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问题。郑州铁路局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上盖有单位公章,能够代表单位意志,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影响再审申请书的真实性。关于再审法院未向都洪亮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应诉通知书》等的问题。根据再审开庭审理笔录记载:再审开庭时,审判长称:“提审裁定、申请再审书本院已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都洪亮在陈述答辩意见时称其未收到再审申请书,审判长要求郑州铁路局将再审申请书原件给都洪亮一份,都洪亮表示已阅后开始答辩。说明再审法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未剥夺和影响都洪亮行使诉讼权利,故对都洪亮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都洪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洪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