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长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明公司在主体工程未完工且没有验收,通风设备、消防设备和空调设备没有安装的情况下与港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工期延误应该负缔约过错责任。合同约定工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这一时段海明公司工程主体还没有完工,更不用说工程验收。按照常理,只有主体工程、消防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实施装修工程。本案中,土建、通风设备、消防设备、空调设备等工程尚未完工,就要求港源公司的装修项目完工,明显违反客观事实规律,必然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结果不公。一审判决既认定“本案存在土建、通风、消防空调等工程未全部完工,并与港源的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同步交叉施工的问题”的事实,又以“是否造成港源公司的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停工的问题没有记载。监理例会均有港源公司人员参加会议,港源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亦未在工程例会中提出其它未完工程影响其施工或造成停工的问题”为由,驳回了港源公司要求赔偿人工费用材料涨价损失的请求,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在一审中港源公司强调了由海明公司提交的工程监理记录中对于土建、通风、消防、空调等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均有客观记录。二、一审判决后港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不服,但为了息诉以便早日拿到工程欠款便没有提起上诉。现在海明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期为由向港源公司提起诉讼,仅工期违约金一项就多达一千九百多万元,此案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港源公司认为,不纠正一审判决在上述内容中存在的重大事实错误,以生效判决中相关错误内容为根据,势必造成港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严重后果。港源公司只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港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严重逾期是客观存在的,港源公司为证明海明公司在延期竣工方面的责任,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工程月总结、工地例会、工程例会等21份证据。经查,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海明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因港源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消防、水电管线、空调管线等项目由其他单位同时施工,各工种均存在施工人员少、资金不到位等问题,监理公司多次提出各工种未按进度施工的情形。因此,在工程延期的问题上,港源公司本身也存在参建人员不足等问题,但因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其他工种同时施工的情况,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系港源公司或者海明公司单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其次,港源公司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其损失。诉讼中,经港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三次质证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相应增减后,确定了工程款金额,符合客观实际。案涉工程存在严重逾期是客观事实,但港源公司未能提交对其造成窝工、停工损失的充分证据。再次,双方合同仅约定海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延期付款,并未约定由于海明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如何确定违约责任,而在付款问题上,海明公司付款达到了已完成工程款的40%,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港源公司向海明公司主张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港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