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一新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一新,男,汉族,1952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银桂,女,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一新,男,汉族,1952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也,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银桂,女,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望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德君,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中辛,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一新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一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第二条在括号内特别注明房屋的补偿仅指3196平方米职工综合大楼,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一次性收购包干补偿费用为926.61万元错误。2.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第6次会审纪要》已经对外公示,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并非内部文件,二审判决认定《第6次会审纪要》并未设定储备中心与王一新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错误。3.王一新在《关于常德市瓶盖总厂地块收购的意见》、2008年6月19日《承诺书》中表明诉争款项不找储备中心的真实意思是将诉争的611万余元房屋差价补偿款先行搁置,待其找到责任主体后再行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涵盖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不正确。4.王一新曾多次就诉争权利找储备中心解决,并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一直拒绝交付土地,后正式移交时也明确表示享有诉争权利,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评价不当。王一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储备中心提交意见认为,王一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王一新关于储备中心应承担611万余元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

一、案涉9858.6平方米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防洪需要被拆除后,王一新与常德市防洪指挥部于2003年2月21日和28日分别签订两份《常德市江北防洪圈皇经阁堤段吹填工程拆迁建(构)筑物等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补偿总金额为309.38万元。在本案中,王一新以前述拆迁补偿是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确定不当,而应按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补偿为由,主张611万余元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因储备中心收购案涉土地时是净地,不存在拆迁问题,收购价格也是按照净地价值确定,且双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储备中心对此前的防洪拆迁负有补偿义务,因此,不管是否存在611万余元房屋拆迁补偿差价款,王一新均不能向储备中心主张,应另行救济。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收购该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收购包干补偿费用总额为人民币玖佰贰拾陆仟壹佰元整(含证号为房权证武字第00099798号面积为3196.75平方米房屋补偿)” , 二审判决依据该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常德市瓶盖总厂19.8797亩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包干补偿费用为926.61万元,并未涉及因防洪需要被拆除的9858.6平方米厂房的拆迁补偿差价款问题。案涉土地评估价是609.69万元,储备中心最终确定的收购价为926.61万元,系考虑王一新对因防洪需要自行拆除的3196.75平方米职工综合大楼已给予职工补偿319.92万元,王一新不能以此为由向储备中心主张另外9858.6平方米厂房的拆迁补偿差价款。

三、一方面,《第6次会审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内部会议记录,有关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需有关当事人另行达成书面协议才能正式确定,不管是否对外公示均不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第7次会议纪要》对《第6次会审纪要》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决定以926.61万元收购案涉土地并对王一新提出的其他要求不予考虑。故王一新依据《第6次会议纪要》向储备中心主张9858.6平方米厂房的拆迁补偿差价款,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王一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一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