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爆破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保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原名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顺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博,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 再审申请人宁夏爆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夏爆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