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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省济宁丰泽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矿建东路1211号。 法定代表人:殷召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安,北京市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城市矿建东路1211号。

法定代表人:殷召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安,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28号。

负责人:孙培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丰泽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邹城市峄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月,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省济宁丰泽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