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效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四团场。 法定代表人:夏东利,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郭义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下野地垦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效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四团场(以下简称一三四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效军申请再审称:1.兵团三级法院判决支持的13万元管理费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财务帐上载明了13万元的管理费,该费用不是资金占用费和农业保险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书记载:“1999年连队收取刘效军承包费(利费)为19013.60元,2000年连队收取刘效军承包费(利费)为44698.7元。根据一三四团提交的2001年承包户上交利费计算表显示,……2001年12月6日在账目上计算了刘效军承包利费61375元。”可见,一三五团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对自己查明的事实不采信,却对一三四团的解释予以采信,判决刘效军给付一三四团欠款206117.11元明显错误。另外,判决对一三四团9.6万元前期开发费的认定和支持是故意偏袒,显失公平。 2.一三四团于2006年4月16日将刘效军价值200余万元的两口井、配套设施等财产违法交给案外人使用,并另签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 3.新疆高院兵团分院2007年11月20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后,刘效军向法院呈交了反诉状,而一审法院借口脱离原诉,审而不判。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4.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书记载,“该合同对1998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刘效军按约定打井两眼,并配套了架线、变压器、水泵及16间房屋等,而一三四团却自2002年开始,年年违约收走土地,共收走土地1644亩。一三四团说刘效军同意(水管站)代管土地,那是骗人的。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一三四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刘效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刘效军的再审申请和一三四团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刘效军是否拖欠一三四团款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及刘效军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等问题。 1.关于刘效军是否拖欠一三四团款项的问题。 刘效军与原一三五团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对此双方无争议,而且兵团三级法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一三四团主张刘效军在1999年至2002年租赁承包土地期间,拖欠其款项206117.11元应当清偿,为此向法院提供了由刘效军签字认可的《关于刘效军承包土地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刘效军欠款的事实。刘效军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一三五团违反合同约定收取其承包利费和保险费,加重其欠款。一三四团提出一三五团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承包利费,而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农业保险费。一三四团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符。2001年3月5日刘效军与一三五团在《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补充修订条款》中约定:“第1-3年不收利费,农业保险费由乙方(刘效军)承担,连队垫付的生产资料按实际发生额所占亩成本的比例交纳资金占用费。”2003年4月20日刘效军与一三五团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所附补充条款明确记载,刘效军承认“历年挂账243500元”,并且明确约定刘效军归还欠款的期限。新疆高院兵团分院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刘效军的承包账目、原始凭证、一三五团相关的文件及1999年至2002年一三五团参加种植物保险的发票,认定一三五团向刘效军收取的费用为资金占用费和农业保险费而非承包土地的利费,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虽然一三四团提交的1999年2000年账目上记载有收取刘效军承包费的记载,但一三四团在一审中对此作了合理的解释,是由于会计科目的原因所致。综上,新疆高院兵团分院认定刘效军拖欠一三四团的欠款符合本案事实。 2.关于一三四团是否有权解除与刘效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包合同的解除条件,但刘效军在履行第一次承包合同时,亏损挂账达二十多万元,致使原一三五团为其垫付的生产成本不能收回,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2003年刘效军申请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作为发包方的原一三五团为了保证刘效军对土地的经营能力,确保该欠款的回收以及防范损失扩大,与刘效军明确约定了以刘效军打好两眼机井并经团场验收合格、刘效军按约定分期偿还欠款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到2005年9月一三五团向法院起诉时,刘效军仍未能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虽然刘效军提出一三五团未足额给其承包土地耕种,使其不能归还欠款,但该理由与刘效军自2002年起已无能力按约定足额种植承包土地的事实不符。刘效军不仅连年亏损,对一三五团为其垫付的生产成本不能按时清偿,而且自2002年起负债经营中出现了无力管理承包土地而由他人代管、弃耕或基本依靠转让承包土地来偿还或支付生活和生产欠款。在此情况下,作为承包合同发包方的一三五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防止其损失继续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以支持。一三五团在刘效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其与刘效军的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 3.关于刘效军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刘效军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提出因机井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问题超出原审范围。据此,新疆高院兵团分院认定因机井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再审范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效军对因机井产生的损失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刘效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效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