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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涛与姜玉华、铁岭海华肉联有限责任公司、苗殿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玉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海华肉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海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玉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海华肉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殿海。

申请再审人赵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姜玉华、铁岭海华肉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苗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海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姜玉华所欠赵海涛借款为好处费,缺乏证据证明。姜玉华亲笔写下100万元和4万元的两张借据,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借据明确写明了还款日期,且姜玉华承认借据为其本人所写。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款行为都是一方给钱,另一方在收钱的同时出具借条,涉案借据的形成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姜玉华辩称借款为“天价好处费”,不符合常理。(二)二审判决认定姜玉华所欠赵海涛借款为好处费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以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有诸多矛盾,明显是在说假话,作伪证。被申请人声称其曾经出具过共计349万元的多张借据,全部借据均为赵海涛索要的办事好处费,这样的抗辩理由不但十分荒谬,而且有许多十分明显的矛盾之处,不符合常理。(三)二审判决未支持赵海涛要求姜玉华给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姜玉华所欠赵海涛借款为好处费,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对于涉案的104万元的借据,姜玉华不否认其真实性。但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分析,应认定涉案104万元为赵海涛为姜玉华办理许可证过程中向其索要的好处费,理由如下:首先,赵海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借出款项的资金来源,又未能对借出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赵海涛接受姜玉华委托于2003年5月16日通过辽宁省政府有关部门为海华公司办理了辽宁省有关部门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审批手续的事实以及姚树本的证言分析,上述事实和证言对证明涉案104万元为好处费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第三,在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05)昌站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铁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没有提到欠款104万元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二审判决认定姜玉华所欠赵海涛借款为好处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姜玉华所欠赵海涛借款为好处费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姚树本于2003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姜玉华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明材料的证据,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同时,姜玉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赵海涛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姜玉华所欠赵海涛借款为好处费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未支持赵海涛要求姜玉华给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姜玉华所欠赵海涛借款系好处费,赵海涛要求姜玉华给付所欠借款10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赵海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