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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华信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倩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平县恒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华信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现伟,该学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遂平县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按建设工程的成本价据实结算工程款。一、二审判决适用合同固定价加变更签证的结算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施工过程中将塑钢窗改为断桥隔热铝合金窗不属于变更工程量是错误的。恒安建筑公司依据塑钢窗改为断桥隔热铝合金窗的图纸进行施工,应增加相应的施工工程量。恒安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信学院提交意见认为,恒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的问题

涉案工程为华信学院的教学楼,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华信学院未经招标投标程序与恒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无效。因恒安建筑公司所建造的工程已交付华信学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价加变更签证。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合同固定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恒安建筑公司主张因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要求按建设工程的成本价结算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将塑钢窗改为断桥隔热铝合金窗是否属于变更合同工程量的问题

恒安建筑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获得的施工图是塑钢窗的图纸,而实际施工依据的是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图纸。华信学院提供证据证明,在2009年 9月3日招标答疑中,已明确A、B教学楼窗户用料均改用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华信学院与恒安建筑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郑大设计院也证明变更图纸是依据华信学院的招标答疑进行的修改,图纸修改的时间早于华信学院与恒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本案所涉工程系B教学楼,与B教学楼工程相同并签订在先的A教学楼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窗户的材质为断桥隔热铝合金窗。恒安建筑公司亦认可本案合同是参照A教学楼施工合同签订的。因此,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工程不属于合同签订后变更施工图纸的工程,恒安建筑公司主张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工程属于工程变更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