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秀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布,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扬,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男,汉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巴布,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扬,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泰升煤炭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灭火工程项目部。住所地:××××××××××××。 负责人:王福,该项目部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王福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泰升煤炭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灭火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灭火项目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升公司、王福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灭火工程作业合同,采用的是一种通过销售火区范围内残存煤来弥补灭火作业产生的费用和获取利润的结算方式,并非倒卖矿产资源或采矿权。对在火区内采出的残存煤进行销售时,原批准机关未要求必须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且泰升公司下属的该泰源煤矿具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成龙公司未在当地备案,并不意味其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二审法院以案涉灭火工程的当事人涉嫌转让采矿权和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泰升煤炭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泰源煤矿灭火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灭火项目部仅是泰升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当。泰升公司、王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1日,灭火项目部负责人王福以泰升公司的名义与成龙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泰升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王福代表泰升公司的上述签约行为。该《承包协议书》约定,成龙公司承包泰升公司的泰源煤矿0.35442平方公里的灭火工程,并取得该工程范围内的采矿及煤炭经营权、残留煤回收与销售等权利,由成龙公司给付泰升公司承包款1亿元。该协议同时承诺,承包区域内主煤层16#煤层厚度为8.5米,其他煤层为1.5米,煤层覆盖最深处为60米左右,剥采比为6:1,发包给成龙公司的灭火区总面积不低于0.35442平方公里(已见煤)。后经成龙公司勘探,认为承包区域内没有有价值的煤层可供开采,故引发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合同约定由实施灭火工程的成龙公司倒付泰升公司承包款1亿元,实属名为灭火工程承包合同,实为转让泰源煤矿采矿权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无效,判令泰升公司返还向成龙公司收取的500万元承包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灭火项目部作为《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实际签订人及收款单位,二审判决判令其对50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未加重该部门及泰升公司的负担,应予维持。 综上,泰升公司、王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