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个旧市锡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范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个旧市锡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城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石屏宝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锡城镇政府申请再审称:1.锡城镇综合楼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一、二审法院将锡城镇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委托红河明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综合楼项目进行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4542944.85元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错误。2.工程验收日期应为2008年1月23日,2004年6月10日仅为工程初验,二审法院将该日认定为工程验收的日期错误。3.工程没有通过验收系宝秀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所致,与锡城镇政府无关,应由宝秀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4.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已经对原合同付款约定作出了实质性变更,锡城镇政府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5.根据合同约定,宝秀公司对工程所负的成品保护义务至工程交付时为止,成品保护费不应由锡城镇政府承担。6.锡城镇政府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锡城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1.4条虽约定工程价款“按该设计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柒佰元一次性承包”,但锡城镇政府与宝秀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并交付甲方后,双方按规定进行工程决算”。2009年5月15日,锡城镇政府委托红河明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综合楼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542944.85元。锡城镇政府在一、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经审计的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可。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设计、勘查、建设、施工单位于2004年6月10日进行了验收,相应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该竣工验收日期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据此对涉案工程款总额及竣工验收日期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2004年4月28日《会议纪要》主要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和工程的交付日期,并未就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约定。锡城镇政府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二审判决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分段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宝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已完工程成品保护工作的承担者,但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8.6条关于“合同工期或约定期内的费用乙方负责,合同工期或约定期外的费用双方协商”的约定,因宝秀公司和锡城镇政府并未就此协商一致,二审法院判令自2004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至2009年6月30日工程交付期间的成品保护费由双方均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锡城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个旧市锡城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