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海良。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晖,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秋琴。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晖,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旭东。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晖,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一民。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晖,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建伟。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晖,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兴。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晖,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姚川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姚川大。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末昌。 再审申请人盛海良、缪秋琴、石旭东、石一民、叶建伟、刘桂兴(以下简称盛海良等6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亿利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大公司)、姚川大及一审第三人张末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海良等6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盛海良等6人的实际出资额为1万元或2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无视全体股东关于持股比例的约定,将股东的实际出资等同于持股比例,显属错误。(1)盛海良等6人在原新民机械厂转制时支出的集资款1万元或者2万元,是用于购买新民机械厂的资金,与作为股东向亿利大公司出资是两码事。亿利大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原新民机械厂的资产,而非集资款,二审判决直接认定集资款为股东对亿利大公司的实际出资额错误。(2)本案是股权确认纠纷,争议点是股东有无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盛海良等6人的出资事实已由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予以了证明。至于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应影响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认定。(3)二审判决将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与持股比例等同,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持股比例应视为15名股东的合意,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盛海良等6人的实际出资不是章程记载的8万元或者16万元,也不应影响其2.85%或5.71%的持股比例。2.二审判决认定30万元增资款系姚川大一人所出,缺乏证据证明。2000年9月20日锡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本次增人民币30万元,由姚川大等15位股东以货币资金投入,各均投入人民币2万元”。而姚川大的证据是亿利大公司出具的收据,该证据经不起推敲。第一,这与《验资报告》的内容冲突;第二,姚川大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取得这份证据易如反掌;第三,姚川大解释其30万元全额系现金出资违反常理和生活经验。3.二审法院关于叶建伟和缪秋琴已不再是亿利大公司股东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叶建伟签署了两份支款凭证中载明有退入股款的意思表示,以此判定叶建伟不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入股款本身不是对公司的出资款,不影响亿利大公司股东的身份确认;而且根据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只能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即便叶建伟有所谓的退款行为也不能得出叶建伟不是公司股东的结论。(2)二审判决认定缪秋琴不再是公司股东的依据是缪秋琴的入股款收据在姚川大手中。此种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缪秋琴将收据交给亿利大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判决却认定入股收据在姚川大手中显然错误。姚川大之所以能在诉讼中提交该收据是因其亿利大公司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另,入股款收据不是出资证明书,缪秋琴无需以入股款收据来证明自己公司股东的身份。(二)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程序违法。二审审理过程中,盛海良等6人发现主审法官有明显偏袒姚川大的情形,应当依法回避。综上,盛海良等6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亿利大公司、姚川大提交意见称:盛海良等6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一)二审判决认定盛海良等6人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亿利大公司30万元增资系姚川大一人出资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认定叶建伟和缪秋琴目前已不是亿利大公司的股东是否正确;(四)是否存在二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关于盛海良等6人在设立亿利大公司时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盛海良等6人认为,盛海良等6人向原新民机械厂支付的集资款不能等同于向亿利大公司的出资,且亿利大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记载的持股比例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协商约定的,不应由出资额来确定。关于股东出资额的确定,虽然在亿利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盛海良等6人出资额分别为8万元和16万元,但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该记载并非真实的出资额,盛海良等6人并没有向亿利大公司实际出资8万元或16万元。亿利大公司1994年成立时的注册资金280万元来源于原新民机械厂和液压油缸厂的拍卖资产,当时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新开河村委以及参与过改制的部分人员,证明原新民机械厂和液压油缸厂是拍卖给了姚川大个人。亿利大公司成立之前,盛海良等6人曾向原新民机械厂交纳过1万元或2万元的入股款或集资款,虽然双方对此款的性质说法不一,二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缴纳款项的时间以及历史因素,将盛海良等6人交纳的1万元或2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入股的意思表示,实质是宽松掌握了股东身份的确认标准,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盛海良等6人虽认为不应直接将集资款认定为出资,但盛海良等6人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了8万元或16万元,二审法院将盛海良等6人交纳的集资款认定为对亿利大公司的出资,更有利于保护盛海良等6人的实体权益。关于持股比例的确定,1994年10月亿利大公司注册成立,根据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并未允许股东另行约定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持股比例。亿利大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也一致。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规定,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但应当是以全体股东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并不存在亿利大公司全体股东有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可以不一致的特殊约定。故盛海良等6人的持股比例应以实际出资比例确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