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海南京华实业开发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骆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德,海南海大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骆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德,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业有限公司(原中国宝安集团海南业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余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骆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海南京华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一审原告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京华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院前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认定涉案1993年8月28日《协议书》不是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协议,1600万元不是项目转让对价,而是宝安公司履行协调、协助院前公司与海南自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的协议和对价,该《协议书》不是房地产项目炒买炒卖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以及院前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有误。院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宝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具体分为自力公司与海口市白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龙乡政府)在联营开发阶段签订的系列合同,以及东方公司(院前公司的关联公司)替代自力公司与白龙乡政府在联营开发阶段签订的系列合同。其中,京华公司、宝安公司与院前公司签订的1993年8月28日《协议书》,转让的是涉案项目的联营开发权而非房地产。宝安公司收取院前公司的500万元是其履行协助义务的对价,不存在违法情形。院前公司与东方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后,因自身原因未能建成,但其据此取得项目摊位和铺面的承包权并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获得了巨额利润。院前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院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白龙市场综合楼”原由白龙乡政府出地,自力公司出资合作建设开发的项目。院前公司为取代自力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与京华公司、宝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院前公司以1600万元的价格收购“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进行独自建设和经营,盈亏独自承担;京华公司和宝安公司有义务协调院前公司与自力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经京华公司和宝安公司协调,自力公司退出了“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东方公司与白龙乡政府签订了《联营协议书》,成为涉案项目的联合开发人。涉案《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驳回院前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本案再审已在实体上认定院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了该项请求,现当事人再以诉讼时效问题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主张权利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院前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院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