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谋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春电炉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