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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卫市金益镁业有限公司与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卫市金益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卫市金益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卫市天意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振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中卫市金益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镁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卫市天意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益镁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益镁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对2007年6月10日《供气协议》的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确认所盖印章是天意成公司同期使用的财务专用章遮去“财务专用章”后加盖形成,本案应依据该《供气协议》认定2007年6月10日之后煤气款变更为每月30万元。二、金益镁业公司提供的《蓄热炉生产日报汇总表》可以证明天意成公司未能充足提供4台炉生产所需煤气的事实,本案应按实际供气量来确定煤气款。金益镁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金益镁业公司2007年6月10日《供气协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供气问题曾签订了2007年1月26日《供气协议》和2007年6月7日《供气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加盖了天意成公司行政用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而金益镁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07年6月10日《供气协议》,与前述两份协议的签订惯例不一致,既没有加盖天意成公司对外的行政用章,也没有天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在内容上,2007年6月10日《供气协议》不能反映2007年6月7日《供气补充协议》被终止,煤气价款自2007年5月20日起变更为每月30万元的事实;对单价的约定与金益镁业公司在本案所述“该合同约定2007年6月10日之后,煤气款变更为每月30万元”也不一致。3.金益镁业公司对2007年6月10日《供气协议》加盖印章的鉴定,是金益镁业公司单方所做,天意成公司不予认可。由于2007年6月10日《供气协议》在签订形式和协议内容上均存在较大疑问,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法院对该份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因此2007年6月10日《供气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二审判决对金益镁业公司关于煤气款应按照实际使用煤气量计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1.金益镁业公司提交的《蓄热炉生产日报汇总表》反映的是金益镁业公司的生产量,与天意成公司的供气量之间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不能直接反映天意成公司供应煤气不能满足4台炉正常生产的事实。2.金益镁业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明天意成公司所供煤气不能满足其4台炉生产所需煤气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天意成公司实际供气量的证据,金益镁业公司关于应按实际用气量计付煤气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金益镁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中卫市金益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