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伯马耐火材料厂)、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伯马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5个月前,已就借款实际用于投资达成一致,在借款合同上却虚构借款用途为进口原材料的短期周转资金,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实际用途确定在先,虚构用途、签订合同、骗取担保在后,《不可撤销担保书》第4条系伯马耐火材料厂受欺诈所约定。2.二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用途的改变并未增加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承诺的保证金额,亦属于承诺中保证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变更内容。……”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一、二审确认的事实相悖。本案借款不存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用途的改变。3.二审判决认定“即使新乡市橡胶厂与新乡中行未将该借款的实际用途告知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也不会影响和加重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贷款用途是担保人决定是否提供担保的主要考虑因素,贷款用于投资新项目和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的风险大小有天壤之别,借款用途的不同,虽然不会增加担保的金额,但会增加担保人的责任风险。而且贷款人直接将贷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借款人,不顾《借款合同》约定条件的放款行为,直接导致贷款无法收回,也揭示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2.《不可撤销担保书》是银行利用其资金优势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其第4条免除了贷款人应尽的审查、资金监管等基本责任,要求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承担保证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排除了保证人的知情权等主要权利,系霸王条款,不仅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伯马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1993年3月12日,伯马耐火材料厂向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以下简称新乡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橡胶厂向新乡中行贷款72万美元进行担保。该担保书第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无论何种原因,担保人均保证承担借款人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第四条约定“只要担保的贷款本金不增加,贵行对本担保贷款的合同修改或变通执行,均不改变担保人对贷款本息、费用偿付的担保责任;……”伯马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违背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先,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贷款用途和实际的贷款用途虽有不同,但由此认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属于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不足。且伯马耐火材料厂于1993年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后,于1996年对中国银行新乡分行的催收涉案贷款通知书盖章签收,又于1997年为河南省新乡豫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书》向新乡中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次,伯马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在提供担保时对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伯马耐火材料厂及伯马公司称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是因新乡中行占有资金优势的说法缺乏说服力。伯马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主张《不可撤销担保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借款担保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来认定保证人伯马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可否免责。《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二审法院在保证人伯马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不能证明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情况下,认定应当按照其担保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格式条款的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相关条款,保证人并没有主张是对方未与自己协商的,故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综上,伯马耐火材料厂、伯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