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友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南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南金楚国际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河南租赁公司、河南省金博大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博大)及一审被告海南金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博大)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河南租赁公司1989年、1993年—2006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拟证明河南租赁公司于1993年—2006年期间未对海南金博大进行过投资。2.河南金博大1995年—2010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拟证明河南金博大于1995年—2010年期间未对海南金博大进行过投资。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河南租赁公司的股东是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郑工商金处字(2011)185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河南租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二)海南金博大的股东虚假出资证据确凿,二审判决认定海南金博大的股东注册资金到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1. 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中恒信审字[2007]1202号《鉴定报告》已得出各股东虚假出资的明确结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这一鉴定结论。2.据以验资的2000万元入账后被海南金博大计入短期借款科目,证明海南金博大的股东出资不实。3.河南租赁、河南金博大对外投资记录中均无海南金博大,证明两公司对海南金博大的投资并不存在。4.二审判决以汇入的2000万元与汇出的2000万元核算科目不同为由,认定海南金博大的股东出资到位,也不存在抽逃,是完全错误的。5.二审判决关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委托代为出资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无关的观点是错误的。6.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托)对其汇入的2000万元收取利息的事实证明其不是出资。7.注明为“投资”的同一笔2000万元两次验资金额不一样,而另一笔注明为“投资”的500万元未纳入验资,证明河南信托汇入的“投资”款不是“出资”款,海南金博大设立时的验资是随意的。(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海南金博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审判决认定海南金博大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当。1.海南金博大的开办者未投入自有资金,使其不具备法人资格。2.海南金博大的财产不独立,使其法人人格不独立。3.海南金博大权力机构不独立,使其法人人格不独立。(四)建银公司应对海南金博大欠金楚公司的其余1725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建银公司、河南租赁公司、河南金博大应支付其所承担债务本金的相应利息。金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南信托已足额缴纳海南金博大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河南信托及其他股东均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二)金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海南金博大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故无权向各股东主张其对海南金博大的债权。(三)海南金博大作为独立法人经营多年,不存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形,应当自行承担债务。(四)海南金博大的股东对公司投资巨大,保障了海南金博大的资本充实,且建银公司对海南金博大也享有巨额债权,其不应对海南金博大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建银公司请求驳回金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金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海南金博大的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3.海南金博大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4.海南金博大的股东是否应为海南金博大所欠金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金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上述证据1和证据2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但金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该两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海南金博大的注册资金未到位。证据4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存在,证据3虽然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该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也已经存在,金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海南金博大的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 1992年9月11日,海南金博大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股东及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河南信托(其债权债务由建银公司承继),投资700万元,占35%;河南租赁公司,投资300万元,占15%;河南金博大,投资300万元,占15%;河南豫州水泥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占10%;香港安富工程公司,投资500万元,占25%。1992年9月26日,河南信托向海南金博大汇款2000万元,银行单据上明确注明资金用途为投资。虽然海南金博大收款后在账面上将该笔款项记载于“短期借款”科目下,但这只是其单方内部记账行为,不能否认河南信托将该2000万元作为出资的真实意思。由于海南金博大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河南租赁公司、河南金博大等其他股东是否另行缴纳出资,都不会降低海南金博大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委托代为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债权人无关。故金楚公司关于海南金博大的股东虚假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