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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宗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婧,上海市建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0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宗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鹭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伟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径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特房集团未举证工程质量问题归责于径坊公司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直接认定径坊公司承担工程质量所导致的全部维修费用,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于法有悖。1.在收到特房集团的维修函件后,并非径坊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2008年12月4日径坊公司致特房集团的函件,就特房集团反映的质量问题,径坊公司派人至现场了解情况,但由于讼争工程已交付小业主,需小业主以及特房集团的配合才能进行维修,而特房集团以部分管理人员不在和小业主无法通知为由,致使径坊公司无法履行保修义务。且当时最大的维修分歧是关于屋面、外墙等项目的整修,特房集团要求径坊公司对屋面外墙等增加原设计图纸外的防水工程等的维修要求已经超过原设计范围,故径坊公司提出要求增加施工内容的追加费用,特房集团拒绝了该合理要求。2.在收到相关函件后,径坊公司于2008年10月回复特房集团,指出特房集团提及的楼梯、屋面渗水是由于设计缺陷导致;2008年12月回复特房集团指出其所述的外墙面砖等质量问题是由于特房集团自行组织的室外施工所导致,并对特房集团提出的质量问题一一作出答复。于2008年12月分别致函特房集团以及厦门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承担的责任表述了意见。2008年12月24日双方在市造价站以及市质安站的主持下,核对维修的费用。径坊公司经核对发现所有维修的内容都是特房集团变更设计重新施工的内容。而对于径坊公司之前发送的关于维修费用及分摊说明的函件,特房集团在会议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从上述往来函件以及协调过程可见,对于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径坊公司并未认可是由于施工导致,并多次对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在特房集团未就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举证,未查明工程质量问题归责的重要事实的情况下,而直接判决由径坊公司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错误。(二)特房集团自行委托的维修范围已远远超出了径坊公司的施工范围,二审法院未查明必需维修的范围,直接判令径坊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特房集团未会同相关方分析质量问题的成因,自行委托其下属的施工单位厦门广兴建业工程公司维修,且在维修前未告知径坊公司维修方案以及维修的相关预算。不仅如此,特房集团对部分设计进行了修改,特房集团的维修超出了原先施工范围,且特房集团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屋面漏水。特房集团在维修中所做的设计变更,使得保修与重新施工的工作界面无法鉴别,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难以区分并扣除。在双方就维修范围、维修金额等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未委托造价机构对需维修的范围的造价进行审定,而直接认定特房集团自行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且全部支持了完全不合理的维修金额,存在不当。(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工程质量归责的情况下,判令径坊公司支付购房人赔偿金以及利息,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第8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致使发包人遭受房屋消费者退房或换房等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全部损失。从上述约定可见,承包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存在前提的,即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设计、采购、以及交付后的使用无关。而二审法院对质量问题的责任未查明,简单认定因径坊公司在收到特房集团函件之后未进行维修,特房集团与购房户签订的赔偿事宜以及补充协议对径坊公司具有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特房集团提交意见认为,径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判令径坊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5341080.21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径坊公司与特房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涉案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特房集团于2008年7月17日向径坊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对锦绣翔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其后于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17日再次向径坊公司发出《关于锦绣翔安花园洋房一期工程工期延误、质量问题整改等相关事宜的函》,告知径坊公司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特房集团又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瑕疵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径坊公司与特房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径坊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径坊公司在收到特房集团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函件后,并未对涉案工程履行维修整改的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因设计缺陷产生。特房集团将涉案工程的保修事项委托给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进行维修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实际发生,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核和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维修整改费用为5341080.21元。径坊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的维修整改费用不合理,故该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维修整改费用5341080.21元,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