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都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建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事项错误。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向二建公司项目部支付了5894663元,莲都公司提供了2004年6月收款人为王振华的5份现金支票存根(票号为09878341至09878345),金额分别为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1.15万元,款项合计1971500元;2004年8月26日收款人为王振华的现金支票存根(票号为10192124),金额为20万元(包含在下述147.5万元借款中);莲都公司还提供了王振华出具的6份借条合计金额147.5万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金额3446500元,莲都公司主张均支付给了二建公司项目部。但在2012年1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局对二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振华涉嫌职务侵占罪侦查过程中,从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调取的莲都公司银行账户结算流水单以及现金支票存档凭证体现:1.莲都公司提供的5份现金支票1971500元,实际的收款人是“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项实际由莲都公司自己取得,并未支付给二建公司项目部。2.2004年8月26日收款人为王振华的20万元现金支票,该现金支票存根虽有二建公司项目部王振华签字确认,但并非实际结算,二建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3.莲都公司提供王振华出具的6份借条(金额合计147.5万元),认为支付给二建公司项目部147.5万元。该147.5万元借款包含在王振华向莲都公司实际控制人章冬友出具的420万元借条中。章冬友在2009年已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件中章冬友确认420万元借款系王振华对以往借款的合并,并非是出具借条的当天借款),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款项在2010年执行给了莲都公司实际控制人章冬友。莲都公司认为上述王振华出具的6份借条是支付给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莲都公司实际上是将一笔款项重复计算成两笔款项。因此,上述3446500元款项莲都公司根本未支付给二建公司,其实际只向二建公司项目部支付了2448163元,并非是5894663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判令二建公司给付莲都公司劳保统筹费用269322元错误。《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人[1996]512号)规定劳保统筹费是由施工企业依法向劳动管理部门缴纳的保险费用,并且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者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劳保费用。二建公司根据这一规定每年都向劳动部门缴纳了劳保统筹费用,而莲都公司既没有代二建公司缴纳劳保统筹费用269322元,也没有自行向有关劳动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用269322元,因此二审法院判令二建公司给付莲都公司劳保统筹费用269322元,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建设部的规章。(三)莲都公司与宿州市公安局签订的《宿州市公安局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建设委托代建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莲都公司不具有委托代建的法律地位及履行代建单位的资格,二审判决有关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莲都公司与二建浙西公司订立的《宿州市公安局公安信息指挥中心项目建设委托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莲都公司与二建浙西公司订立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名为建设委托施工协议,实为莲都公司介绍工程收取的介绍费或者回扣,是莲都公司为了实现以合法形式掩盖收取工程介绍费或者回扣的非法目的而签订,莲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委托施工协议书当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建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事项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审理中,根据莲都公司申请,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汴河支行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经质证,二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调取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二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5份金额为1971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虽注明收款人为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不足以证明该支票的款项为莲都公司实际取得。二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王振华出具的6份借条(金额合计147.5万元)的借款包含在王振华向莲都公司实际控制人章冬友出具的420万元借条中,但二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莲都公司实际向其支付2448163元工程款,从而截留了3446500元款项。二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事项存在错误的事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判令二建公司给付莲都公司劳保统筹费用269322元是否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二建公司负有向莲都公司支付劳保统筹等费用的义务,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二建公司向莲都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269322元并无不妥。 (三)关于莲都公司与宿州市公安局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莲都公司提供的汇款证据分析,二建公司将工程款按莲都公司的要求汇入宿州市莲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且该款中的大部分款项已转付二建公司项目部。二建公司的行为符合莲都公司与宿州市公安局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的有关约定。二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莲都公司与宿州市公安局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莲都公司与二建浙西公司订立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莲都公司与二建浙西公司订立的《委托施工协议书》的效力,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民终字第2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涉案协议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二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委托施工协议书》无效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