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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富忠与蒋宣亮、李国芳及黄春艳、钟某、甘秀英、钟东阳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谢富忠,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蒋宣亮,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谢富忠,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蒋宣亮,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李国芳,女,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黄春艳,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钟某,男,汉族,2004年7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春艳,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系钟某之母。

一审第三人:甘秀英,女,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钟东阳,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谢富忠因与被申请人蒋宣亮、李国芳及一审第三人黄春艳、钟某、甘秀英、钟东阳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富忠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妥。蒋宣亮、李国芳向资中县文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教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文教公司1046634元工程款。说明蒋宣亮、李国芳少投资了1046634元,其分配比例就应少1046634元。(2012)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以(2012)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谢富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蒋宣亮、李国芳是否存在隐瞒出资及少投资了1046634元的问题。首先,从李国芳、钟起太(已死亡)、蒋宣亮、谢富忠四合伙人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出资数额看,约定按平均投入方式出资,李国芳、钟起太、蒋宣亮、谢富忠各占25%。四合伙人对前期各自投入的资金进行了确认,蒋宣亮、李国芳投入1617004.56元,钟起太、谢富忠投入1435921.18元。钟起太、谢富忠于2003年10月30日前支付蒋宣亮、李国芳90541.69元达到平均投资。2003年12月13日,四合伙人在《2003年10月30日止收入来源情况》清单上签字,确认各自投入金额均为1015088.18元。嗣后,李国芳、钟起太、蒋宣亮、谢富忠均未再出资。2005年3月6日,谢富忠、蒋宣亮、李国芳及第三人(钟起太家人)召开合伙投资人会议并达成《房屋分配协议》,谢富忠、蒋宣亮、李国芳及第三人均在《房屋分配协议》上签名并已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蒋宣亮、李国芳有出资不到位的情形。

其次,从蒋宣亮、李国芳出具给文教公司1046634元欠条的事实看,文教公司起诉蒋宣亮、李国芳、谢富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蒋宣亮、李国芳向工程施工方代表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施工方1046634元,承诺双方凭发票结算。该1046634元属未到位的工程款,应从结算款433.7万元中扣除。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据该(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提起抗诉。蒋宣亮、李国芳对该(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判决申请再审。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资中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认定蒋宣亮、李国芳出具给文教公司欠条中的1046634元是欠文教公司发票,不是欠文教公司工程款,纠正了原(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文教公司的诉讼请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资中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故抗诉机关及谢富忠依据的(2008)资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蒋宣亮、李国芳出具欠条中的1046634元属未到位的工程款应予扣除的事实,已被(2011)资中民初字第1017号、(2012)内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纠正,即蒋宣亮、李国芳出具给文教公司的欠条中的1046634元是欠文教公司的账务票据,而不是欠文教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谢富忠认为蒋宣亮、李国芳投资款中有1046634元未到位系虚假投资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蒋宣亮、李国芳履行了等额出资义务。谢富忠主张蒋宣亮、李国芳少投资1046634元,分配比例应少1046634元,请求撤销《房屋分配协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谢富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富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