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百京腾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百京腾投资咨询上海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虎,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朗钜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百京腾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京腾公司)及被申请人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朗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朗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呼政批字[2007]10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呼和浩特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暨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批复》;2.呼和浩特市环保局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的《呼和浩特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填埋场及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阶段性整治情况的报告》。拟证明百京腾公司与深圳朗钜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之前,案涉“明大山水园”项目所在地就属于一级水源保护地,根本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百京腾公司作了虚假陈述,已构成根本违约。(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百京腾公司对深圳朗钜公司作了虚假陈述,隐瞒大量事实,致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深圳朗钜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2.因百京腾公司根本违约,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深圳朗钜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3.百京腾公司根本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深圳朗钜公司的损失。(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未写明作出判决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判令深圳朗钜公司继续履行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深圳朗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百京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时,深圳朗钜公司对内蒙古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明大公司)及“明大山水园”项目的状态是清楚的,或即使当时不清楚后来也是默认的,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二)百京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深圳朗钜公司请求其返还股权转让款、赔偿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合同的目的仅为股权转让,深圳朗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四)“明大山水园”项目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是可开发的,项目多年没有实质进展是深圳朗钜公司控制内蒙古明大公司,多年消极不作为、不投入、不开发导致的,百京腾公司不应对深圳朗钜公司控制内蒙古明大公司多年后的经营行为和商业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判令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合法合理。百京腾公司请求驳回深圳朗钜公司的再审申请。

百京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百京腾公司与深圳朗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有些条件并未具备仍在合同中予以表述,对纠纷发生负有责任”,并对百京腾公司请求深圳朗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百京腾公司关于天津朗钜公司对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从而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百京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深圳朗钜公司、天津朗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百京腾公司申请再审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百京腾公司已就二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说明其认可判决结果。(三)百京腾公司对深圳朗钜公司作了虚假陈述,隐瞒大量事实,导致案涉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百京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四)天津朗钜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百京腾公司无权要求天津朗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朗钜公司、天津朗钜公司请求驳回百京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深圳朗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1.深圳朗钜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均已经存在,且属于政府对外公开的文件,深圳朗钜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予提交,且该两份文件发布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2009年,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所在区域现在仍属于一级水源保护地,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2.深圳朗钜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

2008年1月8日,百京腾公司、深圳朗钜公司、内蒙古明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深圳朗钜公司以1.44亿元的对价收购百京腾公司持有的内蒙古明大公司100%的股权。2008年11月13日,百京腾公司又与深圳朗钜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8000万元。虽然两份合同名为“股权转让”,但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第3款关于“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及第四条第1款关于“甲方(百京腾公司)陈述与保证”的约定,可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对“明大山水园”项目的开发经营权的转让。该目的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案涉项目是否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第3款第(1)-(8)项列明的条件。

经查,《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其中第二条第3款第(4)、(5)、(6)项所列条件并未完全具备,主要是案涉项目一期工程300亩土地尚不具备随时进行招、拍、挂的条件。但是根据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呼国土储函字[2006]44号《关于办理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内政土发[2006]915号《关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06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9日作出的呼政土征[2007]10号《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06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批复的通知》及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回民分局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呼回土发[2007]5号《批复方案落实情况报告》等文件,《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已同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征收案涉土地,并将其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案涉土地已完成征用的各项前期工作;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已准备对案涉项目一期工程的300亩土地实施挂牌出让。之后由于案涉项目所在区域总体规划条件尚未确定,导致项目搁置,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向内蒙古明大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你公司拟开发的位于大青山前坡乌素图泄洪河道西侧的明大山水园项目自2005年签订协议以来,因多种原因一直未取得实质性进展,致使该地块多年未得到合理利用。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大青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总体安排部署,目前该区域正在由一级水源保护地调整为二级,市委、市政府也要求生态旅游区项目务必在本年内取得实质性进展。另外,因该地块多年来闲置,被征地农民多次集体赴各级党委、政府上访要收回土地耕作。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尽快启动项目土地整理工作,请你公司务必在2012年4月10日前向回民区土地整理中心缴纳项目土地前期整理资金2亿元以推动项目建设。逾期未足额缴纳该笔资金,将视为自动放弃该项目的开发,并将另行招商”。该《通知》说明案涉项目目前是可以继续开发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内政字[2012]1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及其附件《呼和浩特市城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案涉项目处于城区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与城区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交界处,故深圳朗钜公司关于案涉土地处于一级水源保护地,禁止开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已具备一定条件,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