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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沂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2008年第7期、第10期、第11期《徐州工程造价信息》上发布的2008年7月份安装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2008年10月份主要建材市场指导价格、2008年11月份主要建材市场指导价格;2.新沂市昆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两个网架大棚的《监理日记》;3.如皋市路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如皋市路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棚钢网架建筑产品供应及安装合同》;4.徐州市彩虹网架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工程预算价格表等;5.徐州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的工程预算价格表等。上述证据拟证明徐州市恒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造价的补充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报告》)对两个网架大棚的评估价明显超出其实际造价。(二)《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两个网架大棚造价的依据。1.《补充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网架大棚的材料价格具体按照何时的徐州市材料价格信息表确定。根据新沂市昆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日记》上记载的材料进场时间,并对照当时的徐州市材料价格信息表计算出的材料价款,比《补充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材料价款要低80多万元。2.《补充鉴定报告》对钢网架制作安装计价套用2004年江苏省钢结构屋架制作安装子目定额是明显错误的。(1)根据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条的约定,该工程发包人(新沂北方公司)同意承包人(江苏宇光公司)分包钢结构,结构方案及造价需发包方认可。可见,发包方对网架没有像土建项目一样按实际工程量执行2004定额,而是约定结构方案及造价必须得到发包方认可。(2)钢结构和钢网架制作安装工艺截然不同,不可以进行换算,二审判决认为套用2004年定额中钢结构子目符合当地行业惯例是错误的,应该采用市场自行报价的方式确定该案网架大棚的造价。3.《补充鉴定报告》中30公里以上的长途运输费用没有按照交通部门的规定计算,违反了造价规则,二审判决中载明的鉴定人员关于运输费问题的答复也与《补充鉴定报告》不一致,《补充鉴定报告》评估的运输费用比交通部门的规定高出30万元。4.《补充鉴定报告》计取20万元脚手架费用是错误的,两个网架安装均是先在地面拼装然后采用汽车吊装,并未搭设脚手架。5.在《补充鉴定报告》关于网架一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有以下三项与事实不符:(1)第4、5、6项与恒嘉公司在一审期间出具的《关于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市场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相比,均增加一项省补6-2抛丸除锈子目,没有事实依据;(2)第7项型材屋面,单层彩钢板在《工程量确认表》中是包墙转角泛水处理,而非彩钢板天沟,图纸上未说明,施工中更没有刷石油沥青,钢板天沟图纸上也没有说明刷调和漆两遍,恒嘉公司却全部给予计价,没有事实依据;(3)第5项钢网架,鉴定单位计取了钢屋架的制作(定额编号6-6)、拼装(定额编号7-120)及安装(定额编号7-124)三个子目,说明钢网架是吊装的,而非搭设脚手架安装的,前后自相矛盾。关于网架二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同样存在网架一中的问题。6.地脚螺栓帽价格在《鉴定报告》中为20元/个,《补充鉴定报告》中却为25元/个,缺乏事实依据。7.根据徐州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彩虹网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份与他人签订的网架供应安装合同,两个网架大棚同时期的市场价格仅为660万元,比《补充鉴定报告》的评估价低200万元。(三)《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未经质证。《鉴定报告》第四条第5项载明恒嘉公司的鉴定依据包括新沂北方公司与江苏宇光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发票,但是整个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提供过相关材料发票,更没有经过质证,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网架大棚的造价是错误的。新沂北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新沂北方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网架大棚造价的依据;3.《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是否未经质证。

(一)关于新沂北方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在本案二审中均已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网架大棚造价依据的问题

关于材料价款计取的时间依据。《鉴定报告》在第六项“鉴定说明”中载明:“该工程材料价格的计取方法是根据法院的要求预埋铁件按2008年3月份造价信息上价格进行取定,其他材料按2008年6月-2008年9月造价信息上价格进行加权平均取定。”确定该时间范围的主要依据是江苏宇光公司提交的由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钢构件进场验收记录》、《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工程资料,其中载明了各项材料的进场时间。虽然新沂北方公司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新沂北方公司未予提交。恒嘉公司按照江苏宇光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上显示的时间,依据徐州定额站每月发布的徐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表确认材料价款,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