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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与郑黎明及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市公司拍卖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媛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得利拍卖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陈相军,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媛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黎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建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得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黎明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烟草公司廊坊市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烟草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得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聚得利公司返还郑黎明保证金200万元错误。2009年8月13日,聚得利公司与郑黎明签订《竞买协议书》的第十条约定,竞买成交后,郑黎明应于7日内付清全部买受价款。郑黎明应交的全部买受价款为385.5万元,郑黎明在交足20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还应再交185.5万元,其未交,构成违约。而依照《拍卖规则》第七条、《竞买协议书》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买受价款,其所交竞买保证金留作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二审判决关于聚得利公司获得该200万元无法律根据又无合同约定的认定错误。聚得利公司虽在2009年8月26日通知郑黎明提供银行账号,欲返还该200万元,但聚得利公司对此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二)二审判决确定聚得利公司给付郑黎明该200万元的利息错误。1.郑黎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没有要求给付有关逾期贷款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给付超出了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确定聚得利公司返还郑黎明200万元保证金,郑黎明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判令聚得利公司给付郑黎明逾期贷款利息,程序违法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聚得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即该法修改前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聚得利公司与郑黎明形成拍卖法律关系,聚得利公司为拍卖人,郑黎明为竞买人。双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中约定“若乙方(郑黎明)竞买未成交,甲方(聚得利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若乙方竞买成交,其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将用以冲抵成交价款;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买受价款后15日内和委托人(即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委托方以标的物现状进行交付;乙方在竞买成交后拒签《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签订后,不按约定履行的,视为放弃竞得的拍卖标的,该标的由委托人收回,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甲方不予退还竞买保证金”。本案委托人与郑黎明最终未能就拍卖标的物签订租赁协议,原因在于委托人,而非竞买人郑黎明,结果是竞买未能成交,并不存在聚得利公司所述的“竞买成交”的情形。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聚得利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二审判决判令聚得利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

关于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聚得利公司无合法依据占用该笔保证金,期间的法定孳息理应偿付所有人。二审法院作出此种判定亦无不妥,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引起再审的情形。

综上,聚得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