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惠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韫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松,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川惠公司)、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川惠大酒店(以下简称攀枝花川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判决广东川惠公司赔偿王胖子公司损失600万元错误。 首先,应当准确理解契约自由和合同正义的关系。契约自由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强调意思自治,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广东川惠公司不按期付款给王胖子公司,广东川惠公司按一天一万元赔偿王胖子公司损失,但该约定违反了公平正义价值,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按民法和合同法理论,损失大小、赔偿范围、损害因果关系应由王胖子公司举证证明。本案王胖子公司在一、二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广东川惠公司已向其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利息损失3251453.3元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且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再判广东川惠公司赔偿王胖子公司损失6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其三,《还(付)款协议》虽然约定了赔偿损失,但不等于损失就实际发生了。这种约定一般应理解为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加害人才赔偿其损失。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司法解不支持超过实际损失之外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也表明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该司法解释把违约金限定在损失补偿性内,更能体现出合同的正义价值、很好地平衡双方利益。 (二)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 攀枝花川惠公司是攀枝花惠林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签订担保协议的主体资格,也未获得攀枝花惠林公司的授权,应追加为攀枝花惠林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而不是攀枝花川惠公司,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有错。另外,依据《还(付)款协议》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胖子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要求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襄樊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王胖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广东川惠公司赔偿王胖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600万元是否妥当的问题。 广东川惠公司作为甲方与王胖子公司作为乙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还(付)款协议》中约定,广东川惠公司若不按约定向王胖子公司支付工程款,“除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不超过30天该损失不计)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该约定中“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的表述,形式上都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赔偿乙方每天壹万元损失”应为违约金条款,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贰倍承担利率”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 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广东川惠公司王胖子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利息损失后,广东川惠公司不应再承担未付工程价款部分的约定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王胖子公司全资垫付完成,广东川惠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还,客观上造成王胖子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为督促广东川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商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明显的损失弥补和处罚性,广东川惠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并为此办理公证。据此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有关广东川惠公司向王胖子公司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的判项。二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虽然王胖子公司依《还(付)款协议》约定主张3009万元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但广东川惠公司无论是履行其与王胖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还(付)款协议》均存在过错,不仅客观上给王胖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其在签订《还(付)款协议》时明知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以《还(付)款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平正义价值为由申请再审,实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还(付)款协议》条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方所辖投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襄樊川惠大酒店、攀枝花川惠大河店实施担保。”该协议不仅加盖了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的印章,而且刘延林作为当时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广东川惠公司、襄阳川惠公司和攀枝花川惠公司以攀枝花川惠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申请再审,有违《还(付)款协议》的约定,而且攀枝花川惠公司有故意逃避责任之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