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弘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昱,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延宁,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河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宪尧,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宝强,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博通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国泰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承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市物资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虓,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盈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英。 委托代理人:李红倩。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弘海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煤业建筑器材河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博通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国泰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物资集团公司、天津市盈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天津市弘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