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乔成强。 委托代理人:郭召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兆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坤,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学峰,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启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炳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薛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乔成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青岛天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一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成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天杰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协议对新城公司和乔成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不应依据天杰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协议判决该协议以外的人就该协议内容承担责任。(二)关于天杰公司、鑫泰公司、新城公司之间是一种单向的关系,天杰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没有协议,没有合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天杰公司、鑫泰公司、新城公司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与事实不符。(2010)青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是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判决当事人已经提出申诉。(三)由于天杰公司、华东公司无权向新城公司和乔成强主张权利,因此也无权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四)乔成强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乔成强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项目转让金,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项目开发,乔成强是真正的权利人。一审法院虽然未判决乔成强承担民事责任,但判决华东公司有权分配总面积22.5%的房屋,侵害了乔成强的合法权益,乔成强有权提出自己的权利请求,有权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乔成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评价的做法是错误的。(五)虽然鑫泰公司和天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新城公司、乔成强无关,但即使鑫泰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也不能因此断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乔成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乔成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乔成强虽然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其对本案诉讼利益应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乔成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抗辩,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没有明确主张应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乔成强的诉讼地位最终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乔成强承担责任。新城公司与乔成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了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予以驳回。同时,二审判决认定,乔成强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其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提交证据未予审查,并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的程序与实体处理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乔成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诉利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乔成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成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