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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牛中华建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中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泽超,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鑫芬,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中华建造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汽运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建造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市场建成后产权归其所有,牛中华所投资金不予退还;牛中华违约,其有权无偿收回经营权。牛中华违约,二审却判令其投资款冲抵承包费错误。(二)汽运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解除合同;二、支付承包费。牛中华未提出反诉,没有反诉即没有给付义务,也无冲抵承包费的问题,且如何冲抵、冲抵多少未经过一审审理,二审直接作出认定剥夺其诉讼权利。(三)牛中华欠其承包费108万元及利息,非51.64万元。综上,汽运三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牛中华提交意见称:(一)《建造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其投资90万元以上,但其实际投资210万元建成批零市场。(二)自1997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牛中华与汽运三分公司一直在协商修改合同中约定的投资额、承包期限条款及明确以投资款冲抵承包费等相关事项,且1998年至2002年期间,汽运三分公司从未向牛中华主张承包费,表明双方对以投资款冲抵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已达成合意,只因汽运三分公司经理更换方致纠纷产生。(三)2004年11月23日,汽运三分公司与王保安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租金为15万元/年,而按照《建造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牛中华当年应付承包费为22万元,若该承包费不以投资款冲抵则显失公平。(四)按照当地习惯,对于类似投资建造承包合同,均由承包方先行投资建造,投资款在承包租金中予以扣减或冲抵。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牛中华要求将其投资冲抵承包费是否属于反诉的问题。所谓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本身具备起诉的要件,是一种独立的反请求,不依赖本诉而存在,即使本诉撤诉或不成立,均不影响法院将反诉作为独立的案件予以审理。本案中,汽运三分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建造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存续期间的承包费牛中华仍需交纳。牛中华辩称,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其建设市场的投资也应在扣除实际承包期限后予以返还并冲抵承包费。牛中华的抗辩理由属于合同解除后财产权益的处理问题,它依附于汽运三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不属于反诉内容,但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二审对牛中华的抗辩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牛中华欠汽运三分公司承包费的数额问题。经一审法院测算,牛中华实际建筑和经营市场面积占合同约定面积的83.6%,其承包费亦应相应扣减;因家具城存在火灾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鉴于市场图纸、规划系由双方共同商定,故对整改期间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牛中华未能取得经营收益,汽运三分公司亦不得收取承包费。牛中华应交纳承包费108万元,已交纳15万元,再扣除上述费用 ,一、二审判决认定牛中华尚欠汽运三分公司承包费51.64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汽运三分公司主张牛中华拖欠承包费10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牛中华提出以其投资冲抵承包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期间,原汽运三分公司副经理高书平出庭作证,承认《建造承包经营合同(一)》系其起草,后交给牛中华。对此,汽运三分公司认为,该份协议只是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意见,不能作为牛中华不交承包费的依据。由于该协议稿涉及市场实际占用面积减少承包费亦应相应调整、牛中华投资增加承包期相应延长等问题,虽未经双方签章确认,但表明双方就承包期延长及承包费调整尚在协商之中,牛中华未按照原合同交纳承包费系事出有因、非恶意拖欠,且自1998年9月30日牛中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二年承包费至2002年12月17日汽运三分公司起诉期间,汽运三分公司未曾向牛中华主张交纳承包费。合同中虽有“不得托欠承包费,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经营权”的条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将导致牛中华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对于牛中华的投资数额,《建造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牛中华投资额应在90万元以上,虽未明确约定上限,但根据《建造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载明:“……二.因市场临街须建一座两层楼房,所以市场建设工程投资可能比原定120万元有所增加……”又据1999年1月14日《安阳日报》报道,涉案家具城系牛中华等三人投资210万元修建,虽然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牛中华的投资数额,但间接证明牛中华的投资超出原定数额。合同解除后汽运三分公司收回市场,超出预期的投资利益归汽运三分公司,汽运三分公司应对牛中华予以补偿。二审判决支持牛中华的上诉请求,以其投资款冲抵承包费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应予维持。

综上,汽运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