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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与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山,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柏伦宝船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山,男,汉族。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国庆,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琴,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柏伦宝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伦宝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龙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11月26日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表明,其已收购薛建伟、杭友斌、王友军的股份,薛建伟的股东身份自该份协议成立而消灭,无权代表柏伦宝公司提起诉讼。(二)在柏伦宝公司两次增资过程中,其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1.常州苏常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常公司)与柏伦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柏伦宝公司财务人员及股东的签字确认,并经验资部门确认,并非虚假。2.柏伦宝公司收到的18张工程款发票及付款明细可证明案涉26笔款项系柏伦宝公司对外支付的工程款,苏常公司的票据权利来自于票据背书转让,并非柏伦宝公司以对外支付其它单位应付工程款的名义,将案涉款项全部转移汇入至苏常公司。3.有新证据证明案涉26笔款项所支付工程款的工程真实存在。(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虚假存在错误。1.柏伦宝公司第二次增资过程中第17笔支付常州市罗溪西环土方工程队(以下简称罗溪西环工程队)往来款50万元,该笔款项发生在2008年6月12日,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苏常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前对柏伦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总额中包含该笔款项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30日王龙以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入账,用以作为柏伦宝公司支付给常州市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的工程款,但西环公司并未收到该款,因此苏常公司对柏伦宝公司的该笔债权亦属虚假。但该400万元承兑汇票有柏伦宝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给苏常公司的收据为证,西环公司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与苏常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苏常公司的该笔债权虚假。(四)二审法院程序违法。2012年4月23日庭审中,审判长宣布休庭是因需要对苏常公司对柏伦宝公司3000多万元债权构成等进一步举证。事后,法庭未继续开庭,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王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柏伦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1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薛建伟的股权未予转让,有权代表柏伦宝公司提起诉讼。(二)王龙在两次增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王龙采取虚构工程或虚假扩大工程款的方式将柏伦宝公司的资金转入苏常公司或其他单位,再从苏常公司或其他单位将资金汇入柏伦宝公司,在柏伦宝公司账面形成苏常公司对柏伦宝公司3000多万元债权,因此柏伦宝公司的账册无法反映出真实情况,王龙以账册为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出资真实。(三)二审审理可以不予开庭,王龙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薛建伟是否有权代表柏伦宝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首先,薛建伟自柏伦宝公司成立时起至今, 一直是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变更登记前依法有权代表柏伦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次,虽然该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显示,薛建伟已将其股份转让给王龙,但本案审查期间,经询问,薛建伟称该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未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股东身份,因此薛建伟是否是股东不影响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柏伦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王龙的该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王龙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王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2007年至2008年期间,柏伦宝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设公司)、王小龙、殷伟坤、台州东鹏建设有限公司、郭小坤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发票;第二组证据,2007年至2008年期间,常州亮迪电子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迪公司)确认收取相关案涉款项的工程合同及附件;第三组证据,1.2008年9月1日柏伦宝公司与扬中市幸福建筑工程队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委托李元清收款的委托书及发票;2.收款人为刘盛明、西环公司、周祥龙、吴志坚等的发票共计12份;第四组证据,2011年3月17日,柏伦宝公司为办理抵押贷款,委托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电焊机等机器设备进行价格认证的委托书及认证结论;第五组证据,2011年,银行贷款抵押清单;第六组证据,柏伦宝公司涉案工程现场照片。经审查,本案二审庭审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上述六组证据或者事实均发生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前,王龙作为柏伦宝公司的总经理,发现上述证据不应存在障碍,且有一部分发票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其余证据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又未举证说明当时未能提交的原因,现在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王龙在两次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1.王龙代表柏伦宝公司诉薛建伟等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一审中,其主张薛建伟利用担任柏伦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虚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在不存在真实工程的情形下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给付亮迪公司3174万元,虚构亮迪公司对柏伦宝公司的3174万元的债权,并以此转为薛建伟的投资款。王龙在本案二审上诉状中称,其与薛建伟以相同方式及出资行为增资并且同时进行,如果柏伦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是有选择的起诉其中一个股东,是很荒唐的。本院审查期间,经询问,王龙对此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构成其在原庭审中的自认。

2.关于涉及西环公司及罗溪西环工程队11笔计17278936.6元款项的问题。根据柏伦宝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罗溪西环工程队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言市。言市系西环公司负责人言维兴之子,而柏伦宝公司账目中载明2008年6月11日代表罗溪西环工程队提出用款申请的人为言维兴,故罗溪西环工程队与西环公司系关联企业,两企业的款项可一并处理。(1)王龙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称增资系薛建伟一手操办,自己并不知道,虽在本院询问中王龙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对其前后矛盾的表述作合理解释。薛建伟称,因公司注册资金太少,揽不到生意,故将所有的工程款和往来款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大,以此方式进行虚假出资并做假账。对此,有2011年11月1日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西环公司负责人言维兴的询问笔录及在王龙代表柏伦宝公司诉薛建伟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向法庭提交齐微波、汪国强对言维兴及其子言市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上述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证人证言、询问及调查笔录,说明西环公司与柏伦宝公司之间仅有300多万元的工程量,但案涉西环公司的11笔票据金额已达1700余万元,证明柏伦宝公司所称公司为虚假出资扩大工程款及往来款之事实。(2)关于2008年6月12日罗溪西环工程队50万元支票的问题。王龙再审申请对该笔款项提出的异议认为,该50万元支票系在第二次增资后开出,不属于虚构债权的一部分。对此,柏伦宝公司辩称,因为苏常公司在以借款名义向柏伦宝公司汇入资金时多汇入50万元,为了调账,柏伦宝公司于增资结束后再行开出50万元支票经西环公司背书转让至苏常公司,最终将50万元汇入苏常公司账户。依据2011年11月1日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西环公司负责人言维兴的询问笔录记载,由柏伦宝公司开出,经西环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并非真实发生的工程款,柏伦宝公司将票据给谁西环公司并不过问,故可认定该50万元支票同样是在不存在真实工程的情形下开出并最终汇入苏常公司账户,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支票属于虚构债权的一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关于400万元承兑汇票的问题。2008年4月30日,王龙以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入账,用以作为柏伦宝公司支付西环公司的工程款。王龙称,该400万元系2008年4月29日由苏常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汇给柏伦宝公司,柏伦宝公司4月30日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据,柏伦宝公司替亮迪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西环公司。据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西环公司负责人言维兴的询问笔录及王龙代表柏伦宝公司诉薛建伟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对言维兴及其子言市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西环公司并未收到该张汇票。经查阅一审卷,柏伦宝公司账册中仅有该张汇票正面信息的复印件,无背书信息记载,无法证明该汇票已由苏常公司背书到柏伦宝公司,且王龙未对该400万元承兑汇票入账后的去向作合理解释,柏伦宝公司拥有400万元承兑汇票,既未背书转让亦未向银行请求承兑,不合常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400万元承兑汇票属于王龙虚假出资的一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