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一雯,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顺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仁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科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魏亚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隆公司)因与王仁淼、杭州宝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仕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3500万元借款系四笔借贷中最早发生,且最早到期的债务。同时,宝华公司之所以明确其1800万元是归还后三笔借款,系民间借贷债权人采取逼债手段逼迫的结果,该陈述与书面合同不符,两被申请人在借款、还款过程中,从未对债务清偿有特别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应认定宝华公司已归还的1945.5万元款项中的1045.5万元款项应抵充3500万元借款。宝仕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仁淼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宝华公司归还的1800万元是归还2011年3月、5月、7月发生的借款,与3500万元借款无关。2011年3月、5月、7月发生的1800万元借款与1800万元还款金额相对应。该三笔借款为短期及超短期借款,相对于3500万元,没有约定物保,也无有实力企业提供担保,该债具有不安全性,在出借和催债时,其自然要求先清偿这部分;相反如果1800万元归还宝仕隆公司担保的3500万元借款,其怎么会在宝华公司多次未还款,又没有实力企业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借款给宝华公司?宝华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存在与王仁淼恶意串通,且其从未采取暴力方式向王伟(注:指宝仕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荣庆之子)讨债,更没有公安介入的事实。原宝华公司、宝仕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伟与现宝仕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友富、邵静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资产和利益关系纠葛不清,外人无法查明。一、二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宝华公司于2011年1月、3月17日、5月20日、7月12日先后四次向王仁淼借款3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宝仕隆公司分别为除第三笔500万元外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除第三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外,其余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3月13日、3月27日及7月15日。宝华公司从2011年2月25日至7月15日,陆续分十笔向王仁淼还款1945.5万元。诉讼中,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1800万元是归还后三笔借款,王仁淼对此也予认可,双方对还款顺序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超出宝仕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予准许。同时,综合考虑该四笔借款的担保状况,一、二审判决确认1945.5万元还款中的1800万元用于偿还后三笔借款,剩余的145.5万元偿还第一笔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利息部分,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仅有保证的债务,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予维持。 综上,宝仕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