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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国、嘉峪关国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陶浩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继国,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继国,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国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继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浩,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李继国、嘉峪关国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酒店)因与被申请人陶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继国、国泰酒店申请再审称:(一)双方除案涉借款外无其它经济往来,而银行往来凭证证明,李继国不仅还清陶浩的借款,且超付了220多万元。(二)二审法院认定李继国仍欠340万元的证据系陶浩提交的《借款合同》,该文书是陶浩利用国泰酒店的空白合同书伪造的。李继国、国泰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继国于2008年3月5日、5月6日、5月16日出具的三张借条载明,因周转需要借到陶浩人民币共计340万元。2008年8月30日,双方就该三张借条所涉的340万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归还85万元,2009年2月30日归还85万元,2009年5月30日归还85万元,2009年8月30日归还8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李继国承认该340万元借款以及《借款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已超额还款220余万元,且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因李继国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就《借款合同》系陶浩利用空白合同伪造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现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在2008年8月30日签约当日均认可李继国仍欠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承诺之后分四次偿还。而在此之后,李继国仅偿还了7万元,故二审法院认定其仍欠付33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李继国与陶浩之间还存在大量其他款项往来,李继国提交的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李继国、国泰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继国、嘉峪关国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